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郎某某,又名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三天被告就随原告到原告家居住,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不好,原告对被告关心体贴,而被告对原告却漠不关心,平常只给原告买日常用品的零花钱,多余的钱从不交给原告保管。今年2月份,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打工回来,原告想回到被告家居住,可被告却不给原告一个居住的地方,现在原告无家可归,只好回到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的半年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沟通,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说法,使原告伤透了心。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来都不关心,夫妻间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提出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关心原告,平时只给零花钱,多余钱从不交给原告保管纯属谎言。原告提出被告不给原告一个居住地方,现无家可归,住在娘家,被告没有联系原告更是谎言。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不给其提供住的地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婚后被告对她不好,有病也不看,被告称钱都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可以自己去看病。原告称被告不给她钱花,被告称每次打工都将钱交给了原告。庭审中查明,原告称被告平时只给零花钱,多余钱从不交给其保管不属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愿意做出让步,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