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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长沙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2008年9月2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原告曾向怀化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分居至今。2010年5月23日,被告醉酒后在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原告曾报案至衡阳市X路派出所。2011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衡阳县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汤某辩称,现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汤某由我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汤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汤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汤某抚养。2012年3月29日当庭支付2012年度小孩抚养费4200元,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按每月350元/月支付当年度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汤某成年时止。原告蒋某对小孩汤某享有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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