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为北、南邻居。1989年3月1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了宝(宅)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2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张某乙颁发宝土集建字(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