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湖南某职业学院,住所地: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罗某、第三人湖南某职业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郑某、被告罗某、第三人湖南某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签订《教工食堂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教工食堂承包转让费为36万元,租金7万元/年。并特别约定:被告郑某必须保证原告武某三年的经营权,如果有违约必须退还转让费。武某按合同履行义务接手教工食堂后,方知作为出租方的湖南某职业学院对该教工食堂承包转让并不知情,但对武某承包教工食堂,该校采取默认的接受方式,原告也就未对被告提出异议。2011年6月19日,湖南某职业学院下发《通知》,要求:凡在该院从事餐饮的业主,在该月底前需全部搬出学院,学院将在假期内对门面统一整改装修,整改后面对社会公开招租。且学院口头告知武某,教工食堂将改建为幼儿园,因此即使整改后,武某也无法继续在该教工食堂经营。教工食堂三年承包期无法得到实现,原告武某面临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与被告郑某签订的《教工食堂承包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应承担退还转让费的责任,且如果该合同未得到第三人湖南某职业学院准许的话,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由被告郑某、罗某退还原告武某转让费36万元。
被告郑某辩称,他在与原告武某签订转让合同时无欺骗行为,合同是有效的,且武某经营食堂已获利,在该承包合同未到期时武某听从学院安排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自愿撤出,应自行承担责任,如原告武某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则武某应将食堂及内部全部设施按签订合同时的原样返还给被告郑某,否则郑某将不返还一分钱转让费。
被告罗某答辩称她已与被告郑某签订转让食堂的协议,转让价为24万元,外加2万元押金,第三人已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故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湖南某职业学院称,学院对罗某或郑某将食堂转包给原告武某的合同完全不知情,一直以为武某只是罗某的亲友代为经营,系罗某的代理人,且已考虑到食堂承包期还未满,已给武某承诺将会退还未并满日期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第三人湖南某职业学院与胡某就该院长沙市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教职工食堂(面积约1000平方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两年,至2011年9月1日止,胡某每年向学院交管理费等7万元,且约定租赁场地不准私自转让、转租和分包给他人,胡某接手食堂后,食堂内原已由上任承租人添置了三十余套桌、凳,厨房内所用的冰箱五台、不锈钢灶台四个、音箱一个、蒸汽柜两个、空调九台,及餐具若干。后胡某在学院的同意下将该食堂经营权及相关设备用具转让给被告罗某,罗某于2010年7月在学院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食堂转让给被告郑某,得26万元,其中转让费24万元,押金2万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郑某又在学院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食堂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武某,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郑某会保证武某三年的经营权,由郑某与学院续签下一年合同,转让价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武某即向郑某交付了36万元,并接手经营食堂。后因湖南某职业学院对武某向学院交纳管理费及向学院结算提出异议,武某即向学院称是代罗某经营。2011年6月19日,湖南某职业学院向院内所有经营户发布通知,要求各经营户在6月底前腾空店面,武某以罗某的名义与学院协商,学院同意免除2011年7月1日至9月1日的租金,且给武某另行安置约300平方米的场地继续经营(因食堂需改成幼儿园),武某即于2011年6月30日将食堂内的空调、桌椅及厨房设施等均搬出食堂,现存放于湖南某职业学院一餐馆内。后因考虑到要重新装修,最后放弃了该安置。后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由郑某、罗某返还原告武某转让费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收某、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未经第三人湖南某职业学院同意将食堂私自转租给被告郑某,郑某又私自将食堂转租给原告武某,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该两转租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两份租赁合同中所涉物品均系承租人罗某所有,故原告武某取得的食堂内所有物品(三十余套桌、凳,厨房内所用冰箱五台、不锈钢灶台两个、音箱一个、蒸汽柜两个、空调九台,及餐具若干等)均应返还给被告郑某,并由郑某返还给被告罗某,因返还食堂租赁权已不可能,且原告武某已经营食堂一段时间并获得利益,故对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武某的转让款本院酌情认定为15万元,被告郑某、罗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3000元,被告郑某、被告罗某各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