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武冈市广播局退休干部,住(略)。系杜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杜某乙、娜某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职工,住(略)。系杜某丙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六中退休教师,住邵阳市双清区石家园社区九中宿舍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迎春亭街道办事处陶侃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的亲属杜某系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职工。2005年3月1日,杜某为筹集吸毒毒资,隐瞒家人编造了“外出发展其他工作”的理由向所在单位呈递了辞职报告。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违反人事部人调发(1990)X号文件及人事部人调发(1991)X号文件的规定,对杜某的辞职原因未查证核实便贸然批准辞职。由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杜某生活无经济来源,使其失去了生活下去的信心,间接致使杜某服农药自杀身亡,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某辞职的审批行为与杜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赔偿杜某死亡补偿金x元和自批准杜某辞职起至其死亡期间的13个月工资x元。
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辩称: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不是批准辞职的审批行为,而是一种备案审查行为;杜某的死亡经查证是自杀,其死亡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杜某原系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下属辕门口市管所职工。死者杜某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杜某是原告杜某乙、娜某某之子,是原告杜某丙之父。杜某2004年3月开始吸毒并成瘾,2005年4月15日,武冈市公安局将杜某抓获并送隆回县戒毒所强制戒毒。
2005年3月1日,杜某以去外地发展为由,向其所在单位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辞职,经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领导层集体讨论后对杜某的辞职予以批准并报送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次日,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某的《辞职申请表》上的“单位或人才流动机构意见”栏内签署了“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六、七条同意单位意见”的字样并于当天向杜某发放了《辞职证明书》。
2005年8月,应杜某的要求,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同意杜某解除社保养老关系,武冈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给杜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结算手续。
2006年4月17日,杜某服农药自杀身亡。
2008年8月,三原告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人事争议纠纷,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死者杜某2005年3月1日的辞职行为无效;由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给付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给付杜某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300元;从2008年11月起,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每月给付杜某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10元,但计发标准应随政策调整而变动,至2016年1月止。”
2009年4月22日,三原告对武冈市人事局下设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2005年3月2日武冈市人事局下设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某的《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六、七条同意单位意见’的行为正确与否,对杜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裁定“驳回原告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的起诉。”三原告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武冈市人事局的下属机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某的《辞职申请表》上的‘单位或人才流动机构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单位意见’,该意见是在杜某本人要求辞职及其单位同意其辞职的基础上履行的一种备案审查行为”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与死者杜某的辞职及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杜某乙、娜某某之子杜某于2005年3月2日向其所在单位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提出辞职,该单位经集体研究同意杜某辞职。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杜某的《辞职申请表》上的“单位或人才流动机构意见”栏内签署“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六、第七条同意单位意见”,该意见是在杜某本人要求辞职及其单位同意其辞职的基础上履行的一种备案审查行为,其行为正确与否,对杜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杜某系服农药自杀,死亡原因不得而知,其死亡结果与辞职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未有证据证明。故三原告要求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赔偿杜某死亡补偿金x元和自批准杜某辞职起至死亡期间的13个月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的诉讼请求。
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某辞职所办理的手续属于审批而不是备案审查。杜某吸毒成瘾,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等的有关规定,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不应将其推向社会。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作为人才输送单位,没有权力审批辞职,其在未查明杜某辞职原因是否属实的情况下批准杜某辞职是错误的、违法的。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杜某辞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杜某生活无经济来源继而失去了生活下去的信心,间接促使杜某服农药自杀身亡,故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行为与杜某自杀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其赔偿杜某死亡补偿金8万元及自批准杜某辞职起至杜某死亡期间的13个月工资x元。
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答辩称: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某办理的是备案审查手续,即只是保存辞职者的档案,没有审批的权力。辞职是杜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批准其辞职后,再将其档案移送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备案行为与杜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提交了四份证据,即杜某书写的遗书、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职工毛政东出具的证明、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杜某领取辞职补助x.4元的领据,前三份证据拟证明杜某有吸毒行为并因辞职丧失经济来源而自杀,第四份证据拟证明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向杜某发放了辞职补助金。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质证认为杜某在遗书中提到的是其单位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而不是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毛政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迎春亭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证明杜某自杀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因果关系超越了其职能范围,证明内容不合法;对于领据,给予杜某补助金是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的行为,与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并结合考察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对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冈县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2004年年度考核登记表、武冈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表、辞职证明书、杜某请求退还养老保险金的报告、领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的领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金收缴(拨付)结算单、杜某要求重新上班的报告、刘某等证人的证言、湖南省人事厅与国家人事部的文件、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09)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某的辞职履行的是审批职能还是备案职能,其行为与杜某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裁定即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9)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作为人才流动机构在杜某的《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备案审查性质,该行为对杜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的行为与杜某辞职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杜某在其辞职一年多后服农药自杀身亡,上诉人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杜某辞职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的行为与杜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杜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主张武冈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履行审批职能及该行为与杜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杜某乙、娜某某、杜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代理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