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中韵乐器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兰考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被告兰考金龙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兰考县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考农信联社)诉被告开封中韵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韵公司)、兰考金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金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朱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长波、助理审判员王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兰考金龙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中韵乐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开封中韵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阳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9.12‰,被告兰考金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中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兰考金龙公司辩称,开封中韵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公司的意见是先对开封中韵公司的财产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不足部分在我公司向开封中韵公司的原股东即反担保人主张后,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中韵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阳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9.12‰,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兰考金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兰考农信联社与被告开封中韵公司对逾期归还借款约定有罚息,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
还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兰考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孔某明变更为孔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兰考农信联社提交的被告开封中韵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兰考金龙公司保证合同一份、本院对徐某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调取的兰考金龙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质证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考农信联社与被告开封中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兰考农信联社与被告兰考金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兰考农信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封中韵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开封中韵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开封中韵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兰考农信联社与被告开封中韵公司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因此,被告开封中韵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兰考农信联社支付罚息。故对原告兰考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开封中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考金龙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责任不超过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兰考金龙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考金龙公司以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先对开封中韵公司的财产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不足部分在其向开封中韵公司的原股东即反担保人主张后再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中韵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12‰并加罚50%计算,)。
二、被告兰考金龙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被告开封中韵乐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邵长波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