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梁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陈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系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系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区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原告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被告亳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金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夏某及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陈某、张某共同诉称: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左右,胡海龙驾驶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某大广高速公路XKM+400M东半幅路段处,与被告夏某驾驶的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陈某死亡。本次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鉴于被告夏某在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梁某、陈某、张某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的下列损失:原告梁某的丈夫陈某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某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某事宜引起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25.4元,合计511859.95元。
被告夏某、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辩称:皖x、皖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案应有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x、皖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夏某,系挂靠在亳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已垫付死亡赔偿金15000元,该赔偿金应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夏某。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还涉及到另一辆豫x号小型面包车,所以还应追加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中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包含在丧某中,不应另外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梁某、陈某、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受害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梁某、陈某、张某户口本复印件、受害人陈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潢川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三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属城镇户口以及受害人陈某在事故中死亡等事实;3、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保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被告夏某、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夏某的驾驶证、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某偿;证据2、挂靠合同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挂靠于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证据3、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夏某已为原告方垫付死亡赔偿金1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夏某。
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某、陈某、张某对被告夏某、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挂靠合同的内容填写不完整,被告夏某和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和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对原告梁某、陈某、张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潢川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共有几个子女,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对原告梁某、陈某、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夏某和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对被告夏某和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夏某和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左右,胡海龙驾驶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某大广高速公路XKM+400M东半幅路段处,与被告夏某驾驶的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的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x号客车的乘车人陈某死亡。本次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无责任。另查明: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系挂靠在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2011年11月22日,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分别为“皖x”号车和“皖x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皖x”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皖x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陈某生前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原告张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受害人陈某的母亲;三原告与受害人陈某均系城镇户籍。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对被告夏某已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某乘坐的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某大广高速公路XKM+400M东半幅路段处,与被告夏某驾驶的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客车的乘车人陈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无责任,故被告夏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三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要求被告夏某和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为363896元;针对原告陈某及原告张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二人的年龄,需分别向原告陈某支付31个月的生活费,向原告张某支付5年的生活费,但按照有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原告陈某及原告张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5年计算,应为12336.47元/年×5年=61682.35元;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丧某,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原告梁某虽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陈某死亡后,原告梁某作为受害人的配偶,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某事宜等,必然会引起了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酌情按7天计算,应为348.94元;对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三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对于原告来说系外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于受害人陈某死亡,使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肇事车辆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481578.79元。由于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计款22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某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261578.79元,因被告夏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30789.40元(包含被告夏某先行某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赔偿后,被告夏某及被告鸿金成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因三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夏某先行某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对其中夏某先行某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从中扣除后,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某;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不承担因诉讼而引起的案件受理费的内容,故被告人保财险谯城支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原告陈某、原告张某因其近亲属陈某死亡而引起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5578.3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682.35元)、误工费348.94元、丧某15151.5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8157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2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部分261578.79元的50%即130789.40元(包含被告夏某先行某付的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三原告赔偿115789.40元,向被告夏某支付先行某付的1500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原告陈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9元,由原告梁某承担2357元,被告夏某和被告亳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