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徐某(已判决)诈骗所得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5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徐某、樊某、张XX的证言、退赃证明、领车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2)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