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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许某与(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朱某之女,住(略)。

被执行人(略)。

负责人谢某,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首某,系该村出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制作的(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交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略)在其村出纳首某名下的开设在农行苏仙支行账户为(略)上的银行存款178151.08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略)的收入178151.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新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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