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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5年5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名叫金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8年被告从其娘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虽多方寻找仍无结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金X由原先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金X的证言。金X是原、被告的儿子,他出庭证明原、被告因争吵打架,自1998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回来过,至今下落不明。

3、邓X的证言。证人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与原告分居至今。

4、金X的证言。证人证明从1998年至今未看到过原、被告在一起。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程序对肖某贵进行了调查。肖某贵系被告父亲,他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出走有十多年了,他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男孩金X。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因此于1998年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10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可在发现被告后追索小孩抚养费。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当事人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金X(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邓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审判员宁北军

人民陪审员蒋海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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