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陈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己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陈某己抚养,被告陈某己不要求原告刘某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戊向被告陈某己支付债务清偿款2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