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某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本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彭水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何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渝x号小客车由平安乡岩口往平安场上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安乡X村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4月17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于5月19日转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6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10000余元。被告何某的渝x号机动车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编号:PDAA(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某一共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800元)。2011年4月26日,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何某无证驾驶和占道;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车辆为由,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27日在村X组织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但协议达成之后被告何某于10月10日明确表示反悔该协议。2011年10月25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八级,需后续医疗费19200元。综上所诉,由于被告何某无证和占道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这一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检验虽然有违法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某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具状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4128.90元;二、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二、被告何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彭水某财保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三、村X组织签订的《车祸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车祸协议》有效;二、彭水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车祸协议书》一份;
二、证人沈某某的证实一份;
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四、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
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六、彭水县人民医院转院证一份;
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出院证一份;
九、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十、彭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十一、彭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发票各一张;
十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费、医疗费收据各一张;
十三、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
十四、原告罗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十五、平安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十六、罗某奎、陈某秀夫妇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
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十八、原告罗某某交通费收据一份。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车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何某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何某无驾驶证驾驶渝x托悼沙接财绨蚁谘酵财“铣缴蚍邢恍校列街财绨料ぶ撼迤宕来ǖ蓿衣喖])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原发性脑干损伤;二、弥漫性轴索损伤;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左颧弓骨折;五、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罗某某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弥漫性轴索损伤;二、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为:转往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罗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转回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弥漫性轴索损伤;二、坠积性肺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未治愈出院。原告罗某某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18984.41元,其中由被告何某支付10000元,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5日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罗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八级;2、罗某某需后续医疗费19200元整。原告罗某某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渝x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于彭水某财保公司,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某某是农村居民,次子罗某愿(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原告罗某某父亲罗某奎(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陈某秀(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罗某某有三个兄弟姐妹。
还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村X组织下签订了《车祸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60000元,被告何某已经支付15000元(其中彭水某财保公司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何某占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予以认可。本院酌定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0%、被告何某承担80%责任。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在事故发生之后,由当地村X组织签订的《车祸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显示公平、存在重大误某等当然失效的情况,其是民事主体在自愿的情况下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某要求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何某撤回了申请,对于原告罗某某的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19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何某辩称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罗某某在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就医时查出患“坠积性肺炎”,被告何某辩称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申请对其鉴定。本院办案人员查询相关资料显示,“坠积性肺炎”病因为:多见于消耗性疾病,尤其是心功能减弱,长期卧床,引起肺底部长期处于充血、淤某、水肿而发炎,“坠积性肺炎”属于细菌感染性疾病。结合原告罗某某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初次就医时未查出患该病,和原告罗某某当时特殊的身体情况,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罗某某患该病的直接原因,其治疗费用应一并计入此次事故医疗费内。
原告罗某某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其次子罗某愿尚未成年,提交的平安乡X村委会的证明显示罗某某父母共计生育四个子女。对此被告何某、彭水某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984.41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支付了5000元)。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共计190天。原告罗某某诉请误某以80元/天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原告罗某某无固定的工资报酬,原告也未提供其误某期间收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计算其误某标准为60元/天。故原告罗某某的误某为60元/天×190天=11400元。
原告罗某某诉请其受伤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80元/天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惯例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0元/天×58天=3480元。
原告罗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其中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水按30元\"天计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2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元/天。故原告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40元/天×32天=206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5277元/年×20年×30%=31662元。经过庭审中查明,原告罗某某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某秀(原告受伤时63周某)、父亲罗某奎(原告受伤时62周某)、次子罗某愿(原告受伤时14周某),原告罗某某有兄弟姐妹4人。故罗某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年×18年×30%÷4人=4893.75元;陈某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17年×30%÷4人=4621.88元;罗某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4年×30%÷2人=2175元,三项合计11690.63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3352.63元。
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应当尽量减少损失的扩大,尽可能地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经查彭水县X镇的车费为14元/次,彭水县X区的车费66元/次。原告罗某某提交了陶金福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花去了交通费16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600元。
从原告罗某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确实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损害,于法于理都应予以相应赔偿,可酌情考虑3000元较为适宜。
结合前述分析,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共计为:202077.04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便捷的补偿。本案中被告何某投保交强险于彭水某财保公司,应当由彭水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双方签订的《车祸协议书》进行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误某11400元、护理费3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3352.6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832.63元,未超过限额的规定的110000元,由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61832.63元。医疗赔偿限额:因对罗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车祸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某赔偿60000元,已支付15000元(其中何某支付10000元,彭水某财保公司支付5000元),该笔费用不再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同时彭水某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在医疗赔偿限额中还应承担的责任为5000元,原告罗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2060元,后续医疗费19200元,合计21260元,超过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应承担5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5000元。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彭水某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对原告罗某某进行的赔偿金额为:66832.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6260元,应当由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按照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罗某某13008元。加上被告何某依照《车祸协议书》的约定尚未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何某共计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80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66832.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8元,其中38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下20000元限于2013年2月9日之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诉讼保全某施费520元,共计264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29元,被告何某负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165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宇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