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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4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7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83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付杰。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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