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某贷纠纷
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为民间某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力、魏希琴,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原告夫妇以原告妻子徐瑞芳的名言开办某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2004年8月被告的姑姑贾xx任该经销处业务主管,被告因丈夫赌博而离婚,经济状况极差,到公司找工作时原、被告认识,原告同情被告的遭遇。2004年9月,被告称矿渣生意很赚钱,提出向原告借40万元,按月息0.015元付利息。2004年9月下旬,原告从沁阳市信用联社取出15万元在秦谷沱口北借给被告,被告说挣了钱连本带息偿还。2004年11月,被告缺少流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中国银行取出18万元在沁阳市X路皮革厂门口借给被告。2004年11月、12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借款,原告分两次从中行取出3万、4万元在联盟集团的路上和被告姐家借给被告,被告称两年内连本带息偿还。同样,2005年6月、7月中旬,原告两次从联社各取出10万元在怀府花园小区被告住(略)。以上合计60万元,2007年2月临近春节,原告因进货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称做生意赔了,实在无法归还。过了几天,在府城酒家同着张xx、车xx,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答应过完春节后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将其家的六把钥匙给原告,称如果将来不还钱,把怀府花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顶还本息。2007年8月,原告夫妇欲将众鑫物资经销处转让出去,被告知道后对原告说欠原告的钱实在无法归还,让原告借钱给她接下摊后挣钱还款,并承诺让原告管帐,实际上还是由原告掌管,如果归还不了借款本息,用公司抵押归还。原告迫于想追回借款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原告从中行和覃怀信用社取出的货款中拿出20万元、17万元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8月24日在怀府花园小区借给了被告。由于原告与妻子不和,不想让其知道被告接摊的内幕,2007年8月29日,被告让原告写了协议,还让业务经理签了名,这样只是为了欺骗原告妻子。被告接摊后在经销处全体人员会议上还说经销处名义是被告,实际是原告全部投资、原告所有,被告只是挂名而已。原告怕被告拿有虚假手续日后弄不清楚,2007年9月上旬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一天原告和张xx直接向被告索要手续,被告称早已销毁,原告信以为真。9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称资金回不来,急需用钱,待借够90万后一起打借据,原告信以为真,从覃怀信用社取出6万元在原告办某室借给被告。10月上旬从覃怀信用社、市农行取出的部分货款15万元在原告办某室借给被告。11月上旬从中行和王xx处借款4万元在原告办某室门口借给被告。11月下旬从王xx处借款3万元借给被告。从覃怀信用社取出的部分货款在业务室12月上旬、下旬分别借给被告6万元、9万元。2008年2月上旬从覃怀信用社和农行取出现金4.9万元借给被告。2月中旬从市农行和中行取出现金5.8万元借给被告,以上总合计借给被告150.7万元。期间,为了防止被告不认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条据,被告称借够90万元后一起打条,原告认为每次借钱都有人在场,也不害怕被告不承认。2008年春节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如果不还款需要出具条据,被告答应在4月20日归还所有借款,但到期后却拒不见面,连电话也不接,原告想到问题严重,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经过侦查认为是经济纠纷,作出决定,让原告按民事处理,无耐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7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略)元(其中60万元借款从2005年8月1日起,90.7万元借款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总借款150.7万元,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之间某存在民间某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取款项,原告所诉某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某请求。被告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某识了原告,因为上班路过他公司门口,就向他推销保险,为了让他入保险还经常请他吃饭,就成了熟人。有次吃饭时他说他年龄大了,还得照看孙子,不想干了,如果被告接摊的话,可以便宜点。被告开始没在意,后原告常打电话,因被告是外行,有顾虑,原告却说被告有能力。后经了解钢材行情发现可以,就和亲戚好友商量后同意接摊。2007年8月25日正式盘点,原告和他老婆、厂里的一些工人都在场一起清点,全部资产37.6万元,最终以37万元成交。被告将37万元足额支付给原告夫妇,并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告夫妇和被告一起去办某了公司变更手续。原告夫妇提出让原告在被告单位帮忙打理账目,拉客户,并要求原班人马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同意了。被告接摊后钢材行事很好,价格上涨很快,生意非常好。原告算账后说我运气好,如果现在打摊的话,最少值200万,并说被告沾光100万,如果要是发了,别忘了原告,可得给他分点。被告笑着说:“谁让你没那运气,也不是我非要你的摊,是你硬塞给我的。”他才说是小人告他,让税务部门找事。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急于打摊的原由。随后原告开始跟被告商量入股,被告当时不缺资金,又怕被牵扯到税务部门查税的事中,没有答应。原告又想租赁公司院内一块地方自己经营,被再次拒绝,原告开始讨好被告,在被告面前说其妻子不正经等坏话,并对被告说:“你一个人做生意不容易,等我和老婆离婚后,就跟你结婚,来帮助你做生意。”后发现被告完全变了,与女性朋友说下流话,被告开始怀疑原告的人品,觉得他不好共事,就想让他回家,被告说我忘恩负义并威胁说:“要么让我在你公司入股,要么你给我当情人,否则的话我会让你赔一大笔钱,还会在沁阳搞得你身败名裂、家破人亡。”从此原告开始挑拨被告和工人以及客户的关系,到被告供货的工地向老板要欠被告的货款,声称被告诈骗他100万元。后原告对被告说如果被告不同意他的要求,就向全天下散布说公司是他给被告的,被告公司的所有投资都是他的钱。他天天来寻事,并让被告给他钱,从开始的30万、80万、120万元到200万元,被告不理他,他就和他老婆到公司去大吵大闹,阻挠客户到被告公司进货,被告忍无可忍,想想自己接摊后也挣了一些钱,为了息事宁人,不影响生意,便愿意给他拿点钱了结这些恩怨,但原告非要200万元,被告不再与其说事。原告则称:“我就说公司是我的,咱俩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哪儿哩你答应给我钱我还录有音,这就是证据。”被告赶快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存的东西都没有了,其中有被告记的账本、部分客户欠条、一个价值8000多的钻戒。被告这才知道原告早就存心敲诈被告,并采取了一些卑鄙手段,就告知原告别再想要一分钱。后被告去卖自己停放在原告朋友停车某的大货车某,他的朋友不让开车,说原告说车某原告的,被告报太行派出所调查后确认车某被告的,才将车某出。又过一段时间,原告以诈骗罪将被告告至沁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后经调查,证明了公司转让合法,还了被告的清白。现在原告又到法院起诉某告借其150.7万元,也是他整治被告的一个伎俩。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望法官以事实不依据,明辨是非,还被告公正和清白。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某否存在民间某贷关系;2、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的资金来源;2、被告的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前的经济状况差;3、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某法;4、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2月某天吃饭时贾某说欠高某的60万元不要催了,2007年8月20日、8月24日高某分别给贾某20万元、17万元共计37万元用于接原告的众鑫物资经销处,2007年12月4日、12月30日、2008年2月13日、2008年2月20日、高某经张xx手分别给贾某6万元、9万元、4.9万元、5.8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并听其二人说够90万元才打条,利息1.5分,2008年4月因高某向贾某要钱双方发生矛盾贾某将公司转让、将工人清退的情况;5、2008年8月4日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6、2008年4月29日公安机关询问张xx笔录的一份;7、200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张xx的笔录一份;8、2008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张xx的笔录一份;9、2009年10月20日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4至9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9月底、10月5日、11月初、原告分别拿6万元、15万元、4万元给被告用于购进钢材,2007年12月初、12月底、2008年2月底看见张xx分别给被告6万元、9万元、5.8万元,张xx和原告通电话,被告给张xx说是借原告钱,但被告没有给我说过借原告钱;11、申请证人车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的情况;12、申请证人程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13、程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14、2010年3月20日王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xx知道原告向王xx借7万元是给被告借的;15、2008年10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贾xx的笔录一份;16、贾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15、16证明被告与原告认识前经济条件很差,认识后被告的房屋、车某、孩子上学的费用大约60万均是原告的,被告接原告经销处近40万元是借原告的;17、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同证据14;18至25是原告高某的存折八个;26、原告申请法院向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查询高某、高某名下的账户下取款记录的回执两页;27、原告申请法院向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账户下在2004年9月至12月的取款记录和2005年4月转出35万元的回执;28、原告申请法院向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分社查询贾某于2007年8月19日至8月25日的存取款记录;证据18至28证明原告在各银行存折上取款31笔,分16次借给被告150.7万元,其中60万元被告用于购买怀府花园小区别墅一栋,装修、买家具、买斯太尔货车x、买别克小轿车某x,37万元用于购买众鑫物资经销处,5307万元用于购进螺纹钢;29、照片6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所购买的房、轿车某经销处;30、钥匙6把,证明被告借原告的60万元,用怀府花园的房抵押;31、清单1张,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经销处时多收了部分钢材,价值7112元;32、清单22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7万元货物及其他财产,也能反映被告多收了7112元钢材;33、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总账本凭证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记账过程中,被告借给原告钱买钢材,该账本是原告家的账本,记有原告的经济活动,也包括被告公司经营情况;34、2010年7月29日提交的文字转换光碟;35、证据34的文字摘录材料;36、4次谈话的原始录音磁带;37、沁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证明材料;证据34至37证明原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之间某谈话,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陈述借款150.7万元事实没有否认,有些场合直接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在4月20日前归还13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某间某贷关系成立;38、贾xx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贾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真实,因系被告亲戚,其家人不让出庭作证;39、徐xx的录音一份,证明证人知道原告借钱给被告以及被告转移资产;40、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书一份;41、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4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据40至42证明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是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一级代理商,该公司销售钢材的价格高某原告卖给被告的价格;43、(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4、(2005)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3、44证明原告借给别人的钱都是1.5分利息,同样借给被告的钱也是同样的利息;45、焦作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一份;46、徐xx证明材料一份;证据45、46证明杨某力去工商局查沁阳市庆鑫物资经销处、沁阳市鑫诚祥物资经销处的工商登记,是被告背着原告去办某的营业执照,且工商部门无这两个公司的登记;47、贾某霞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怕输官司而转移资产;48、贾某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生意不好申请歇业;49、贾某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假装接收原告经销处后没有正常经营,被告的巨额财产并非其经营所得;50、2010年7月31日张xx证明材料一份;51、2010年8月1日赵xx证明材料一份;52、2011年元月25日张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为躲避原告追债假转让经销处;5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诉某期间某让巨额债权,间某证明被告借原告150万元,怕输官司后被执行;54、2010年3月20日王xx证明材料一份(与证据14重复),证明原告向王xx借7万元是替被告借的,用于接原告的摊,利息按1.5分计算;55、2008年6月2日武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转让众鑫物资经销处前后该经销处均为高某所有,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原告当庭又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了);56、2011年8月16日王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从王xx处借的7万元转借给被告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转让钢材经销处的财产盘点清单9页,证明原告将经销处转让给被告时的财产盘点为x元,原、被告按37万元转让;3、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取37万元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37万元转让费;4、租赁及交接摊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转让经销处转让一事已于2007年8月29日执行完毕;5、原告收取被告2007年9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5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由于被告2007年8月29日受让钢材经销处,将原告已支付给沁阳市联盟集团的2007年9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5000元支付给原告;6、2007年8月30日原告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移交的财产,包含电话、办某、椅等用品;7、2008年元月7日租赁协议一份;8、2008年12月30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据7、8证明被告与被告受让钢材经销处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沁阳市联盟集团签订租赁合同;9、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受让钢材经销处;10、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11、被告与赵利签订的售车某议一份,证明被告向赵利购买斯太尔半挂车某2004年9月15日;12、被告购买小轿车某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购买该车某间某2006年12月7日;13、被告的豫x行车某一份,证明该车某册登记入户时间某2007年2月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至证据17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某在民间某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有款项;其中张xx曾在原告开办某公司工作,与原告关系密切,所谓的原告经张xx手4次共转交给被告25.7万元的事实需要有张xx将此款项已交给被告的证据证实,张xx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张xx的证明材料中显示有“业务经理张xx”说明材料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他的证明材料、公安笔录、庭审证言均是按他人授意机械背诵的,他所称的款项,有时说是借款,有时说是投资,而两者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张xx称原告说“投资够90万元后打总条”,按其陈述已经够90万元,为何不让被告出具总条张xx所谓的60万元款项根本不存在,证人也自称不清楚,且在原告向被告索要60万元,被告未还情况下原告再投资或借给原告款项也同样不符合常理,关于37万元张xx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关于4笔25.7万元张xx的几次陈述相互矛盾;赵xx的陈述与张xx的陈述有矛盾,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且有主观评论和猜测性的证言,有时说是投资,有时说是借款;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车xx和原告原是同事,后是钢材供应商和销售商的商业伙伴关系,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张xx证明材料中陈述关于60万元时十分雷同,但张xx说是在怀府酒家,而车xx说是在府城酒家;对证据12、13均有异议,程xx的父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某亡,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矛盾,故她有作对被告不利证言的可能性,且她是听其父亲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对证据15、16、17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认为贾xx系被告姑母,与被告及其父母因分家产生矛盾,贾xx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王xx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钱就是给了被告;对证据18至2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仅能证明原告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进行的存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所说的借给被告款的用途及时间某事实不符,与原告的证人所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29,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出资或借给被告款所购买的;对证据3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存在将房抵押,法律规定,抵押必须办某登记,且在贾xx的笔录中其谈到“给有高某钥匙”,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称“拿有被告家钥匙,与被告是情人关系”;对证据31、32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认可原告将经销处转让时盘点资产为x元,最后双方以37万元的价格签订转让协议,现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时间,也超过了诉某时效;对证据33是原告自己记的账,应为原告陈述,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4、36中2008年4月18日的录音均听不清楚,其他三组光碟、录音只能听清楚原告的部分声音,其他也听不清,证据35的文字摘录与原始的录音部分内容不一致,能听到的部分是原告先入为主,录制了自己陈述的所谓借款情况,而谈话的对方并未认可原告谈话谈到的借款数额及事实,且证据34、36中原告自己陈述的所谓谓款项包括投资、合伙经营、也包括原、被告之间某系密切,双方有一定的钱财关系,还有民间某贷几种法律关系,但均不能证明这几种法律关系成立,且沁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证明材料是单位出具的还是个人出具的,对该证明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进行鉴定并做文字整理;对证据38,因原告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听不出是谁的声音,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9认为听不清楚,听不出来是徐xx的声音,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0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1、4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如果原告认为其转让给被告的钢材价格低的话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没有,故转让协议有效;对证据43、4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这两份判决中是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息而判决的,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5、46、47、48、49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0、51、52认为张xx、赵xx应出庭作证,且张xx被被告辞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赵xx证言有评论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3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4有异议;对证据5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7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所写,此协议并非真的,是随便写的,目的是为了欺骗高某的爱人,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只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经销处,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不清楚,且无关联性;对证据9、12,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认为与借贷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购买的车;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借原告的钱,原告高某当庭陈述被告没支付原告接摊的37万元价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0年11月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原始录音磁带是否存在添加、剪某、拼凑、是否连续进行司法鉴定并进行文字整理,2010年11月4日合议庭将此鉴定转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4.18上午”字样、“4月22”字样的磁带录音连续,没有发现编辑现象,“4.20.5”字样的、“4.22正”字样的磁带有暂停现象,录音不连续,非一次性录音。并对除标示有“4.18上午”字样的磁带因录音质量太差,语音不清未整理外,其他三盘录音带进行了文字整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18上午”字样的磁带认为沁阳市电视台已做文字转换,要求鉴定机构对该磁带进行文字整理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应以沁阳市电视台的为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鉴定结论中有两盘磁带即“4.20.5”、“4.22正”有暂停现象,不连续,而“4.18”的又听不清楚,所以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文字整理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对部分文字重新进行整理。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2011年8月16日对当事人异议请求所列事项的答复作出附件1,对标示“4.18上午”字样的磁带录音质量太差,且现场噪音太大,根据该所现有的鉴定手段,大部分语音内容无法辩某,将其中部分录音文字整理成附件2。对于该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附件1的内容有异议,鉴定机构在关键的字句上说听不清,而上次却能听清,应以上次鉴定为准;对附件2无异议。被告对于补充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部分内容与录音不一致,且进一步说明原告以此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某在民间某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附件2由于文字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至17以及证据50、5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某贷关系,(一)、关于原告所说的60万元问题,证人张xx、车xx均说是在2007年2月一次吃饭时听贾某说欠高某60万,因矿渣生意赔钱说等春节后想办某还钱,证人贾xx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则说听贾某说以和高某好为由让高某出钱分别买了一辆大货车、一座房并花钱装修、一辆别克轿车,另外还听说贾某霞去济源做煤渣生意还拿了高某60万元。原告在诉某中也一直说贾某霞是借做矿渣生意为由借款,实际上是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某借来的钱买车、买房并装修了,而被告贾某霞对此均不认可,证人间某证言不相一致,并且如果被告在2007年2月和原告吃饭时还说是做矿渣生意赔钱的话,因其买车、买房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就应当不再相信被告了,故原告就此方面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所说的37万元问题,证人张xx在庭审中和公安询问笔录中均说2007年8月20日、8月24日高某和他一起去给贾某分别送20万元、17万元,用于接高某的摊,但贾某霞是怎样把钱给徐瑞芳就不是很清楚了,但证明材料中却称2007年8月23日四点多,贾某交定金x元,听说8月24日给了20万元,8月27日徐瑞芳又到公司向贾某要余款,8月29日张xx在核对库存盘点时发现角钢6.3#7米48支约柒仟多元漏算,而贾某还说:“公司是你的,货也是你的,肉烂也在锅里”。证据15贾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2007年8月份高某把公司打摊给贾某后,贾xx担心贾某不懂钢材生意而吃亏,贾某找到她说高某给她出了40万元。证据16在贾xx的证明中称贾某告诉某xx徐瑞芳打摊40万都是拿高某的钱,贾xx问贾某拿人家这么多钱干啥、咋办,贾某说她假装给他结婚,叫徐生气去吧。以上两个证人说的数额不等,且均不能证明是贾某向高某借37万元钱,并且在庭审中原告高某称被告贾某没有支付接摊的37万元价款,所以证人与原告就此款项的说法相互矛盾,故原告就此方面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所说的用于购进螺纹钢的53.7万元问题。其中证据4证人张xx在庭审中说2007年12月4日、12月30日、2008年2月13日、2008年2月20日高某先后经张xx手分别给贾某6万元、9万元、4.9万元、5.8万元用于购买钢材,与证据7其在2008年8月10日的公安笔录中陈述一致,但是证据6张xx在2008年4月29日的公安笔录中却说第一次在2007年11月底至12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高某经他人给贾某9万元,第二次在2007年12月底送6万元,2008年春节前后又两次分别送4.9万元、5.8万元,张xx本人陈述的前两次送款顺序相互矛盾,且在证据5中,张xx称8月29日贾某让张xx在交摊协议上签字时说签协议是为了哄徐瑞芳,过几天就还给高某了,并说当高某说让贾某按月息1.5分计利息时,贾某说公司是高某投资的,高某说了算,并称听高某说给贾某说过了,投资够90万,贾某给高某打总条;在2008年4月29日(证据6)的公安笔录中也说高某转让公司给贾某是假的,高某两次经张xx手给贾某钱让其用进钢材;以上可以说明张xx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认为高某送钱是在往公司投资,而在庭审中张xx却认为是贾某向高某借款,前后矛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所以对证人张xx认为贾某向高某借款的证明对象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样证据10中证人赵xx也是说看见原告多次往公司给被告送钱进货,听被告给张xx说是借原告钱,并说公司人都知道被告是借原告钱,均存在猜测、推断的现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证人王xx在庭审中作证时说高某在2007年11月初和月底以接他摊的人进货用钱为由先后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4万元,约定月息1.5分,王xx不同意借款给用款人,所以都是高某打条,后也是高某将借款及利息还清了,证人没有见过用款的人,但是在证据14、54王x年3月30日的证明材料中却显示第一次借4万元,第二次借3万元,高某说是为接摊的贾某借款,证据56王xx又声明以3月20日的证明材料为准,因证人王xx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证据14、54、56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8至2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证据18至2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为这些证据本身只能证明原告在自己或高某存款账户上的取款或转帐情况,其中证据18中显示2007年12月4日是收息9万元;证据19中不显示原告所说的2004年11月28日取款8万元和2007年8月14日取两笔4万元,而是2007年8月14日当天存4万元,当天又取出;证据20中显示2007年9月26日存(略)元,2007年9月27存10万元,当天又取两笔10万元,2008年2月16日存2.3万元,次日取出;证据26即覃怀信用社账户为(略)的取款情况上不显示原告所说的2007年8月15日先后取款4万元、3万元,而是分别取款1.9万元、1.35万元、0.72万元;证据27显示2004年9月16日、17日、18日分别转给高某5万元,不是取现金,也不是原告所说的9月17日取两笔5万元。对证据29、30的证明对象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原告7112元与本案的民间某贷无关联性,原告此次诉某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证据3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至37,结合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以及补充鉴定,因“4.18上午”字样、“4月22”字样的磁带录音连续,没有发现编辑现象,但“4.18上午”字样的磁带录音因质量问题不能完整进行文字整理,“4月22”字样的磁带录音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某经济纠纷,但不能反映出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以及具体的数额,故这两盘磁带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因“4.20.5”字样的、“4.22正”字样的磁带有暂停现象,录音不连续,非一次性录音,存有疑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8的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中与原告对话的人声音听不清,原告自己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且大部分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0至49以及证据52、53均与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某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5武xx的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且证人称原告高某是投资,在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1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此协议是为欺骗高某的爱人随便写的假协议,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庭审时询问原告是不是原告所写,是何意思,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需要回答,但是被告提交的是书证原件,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7、8原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2因无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被告与张建军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1年11月原告高某爱人徐瑞芳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2004年原、被告相识,经过交往后两人关系密切。2007年8月原告夫妇欲将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转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2007年8月25日,双方对库存钢材进行了盘点,并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库存钢材详细列明清单,总计价款x元,双方实际和谈为x元,双方进行了交接。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租赁及交摊协议,内容为:“一、着诚信原则,甲方将联盟街所租的场地交接给乙方经营使用,租金按联盟街规定一年x元,待2007年12月末由乙方和联盟街直接签租。二、乙方经营数年后不干了,如转租要首先考虑甲方的续租。三、甲方交摊的所有钢材必须保证低于当时钢厂的进价,如有出入甲方负责补偿。甲方应协助乙方办某工商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截止今日,交接摊手续已执行完毕,请核对,此条内容十天内有效。甲方:高某乙方:贾某签证方:张东2007年8月29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12月房租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公司电话、办某椅等用品打摊时全部移交给贾某霞,电话费用完后由接收方负责续交电话和补办某续。被告接收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后,该单位原有职工继续留下工作,被告聘请原告在经销处记账,期间某方关系密切。2008年4月原告因家人不愿意,让被告拿出13万元给家人个交待,随后再想办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不给原告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沁阳市公安局控告被告诈骗,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2009年4月13日以系民事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此为本案事实。
在诉某过程中,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某保全,要求冻结贾某在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逾期债权50万元,后与原告一起向该公司核实,该债权不存在,原告表示对此不再申请保全。2010年11月30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申请诉某保全,要求冻结贾某在焦作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债权80多万元,后向该公司核实,该债权不存在,原告同意对此不再申请保全。2010年12月20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申请诉某保全,要求冻结贾某在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0多万元债权,但因2010年5月21日贾某已将该公司欠其110.5万元钢材款的债权转让给买小军而未能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某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号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