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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4月1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0日8时10分,被告人常某持B证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鲁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章公路交叉口时,与李XX由东向西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轻型货车侧翻后又与齐X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结果造成齐X当场死亡,候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齐X系交通事故致使心脏及上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轻型货车、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

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收款条,投案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

现场堪查笔录。

法医学尸休检验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人李XX、刘XX证言。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确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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