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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丁(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3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成家立业思想,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它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3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杨某乙。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成家立业思想,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情况,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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