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海口画院画家,住(略)。
上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柯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椰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廖晖、吴某,被上诉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某某曾就引起本案诉讼的椰子汁招贴纸上的实物摄影图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椰树集团及海南椰树员工持股会侵犯其著作权。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该案诉讼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对该案下发的(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柯某某原系海南省地方国营海口罐头厂(以下简称海口罐头厂)职工。1987年初,海口罐头厂研制成功天然椰子汁(奶),同年3月1日,柯某某被海口罐头厂聘为厂长办公室副主任。同年6月,为给椰子汁产品设计一个理想的外观装潢,厂长王某某带领柯某某等人到各省市考察包装市场情况。考察归来,柯某某执笔画设计图,短时间内设计出装潢草稿20多件。经组织人员认真研究,集思广益,多次讨论,20多次修改,最后选定以深黑色为底色,在深黑色中衬托出椰肉、椰汁的天然乳白色,对比强烈,极富质感的设计图作为椰子汁招贴纸设计。因海口罐头厂缺少摄影设备,便根据设计要求,选购一只玻璃杯,在厂区椰树上采摘椰果,派设计者柯某某与副厂长郑子龙送到海南科技图片社摄制反转片(作为印刷制版用),摄制时柯某某与郑子龙在现场亲手按原设计稿摆放椰果和杯子的位置并举灯配光。该椰子汁招贴纸设计荣获1987年度广东省包装技术协会包装设计委员会包装设计评比优秀奖。1988年10月15日,海口罐头厂将该椰子汁招贴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89年11月15日,该设计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海口罐头厂,专利号为88301562.5。此后,海口罐头厂在其天然椰子汁的包装上使用了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其印制的天然椰子汁包装装潢上印有"设计:柯某某王某某"字样,并一直向柯某某发放专利报酬。1990年4月,柯某某被海口罐头厂聘为总厂办公室副主任兼广告科科长。1991年,因认为原拍摄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不够精美,柯某某又按原设计重新拍摄了新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此后,海口罐头厂在其天然椰子汁的包装上使用了该新拍摄的招贴纸图片。1997年,海口罐头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椰树集团。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经贸委的联合批复,椰树集团进行了改制。2003年,椰树集团将上述新拍摄的招贴纸图片使用在椰子汁招贴纸上,但未在招贴纸上为柯某某署名,未给付柯某某报酬。柯某某认为其对该新拍摄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享有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上述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1、椰树集团向柯某某支付截止2004年止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报酬3.5万元,该款应于2005年5月31日前付清;2、调解书生效后,椰树集团按每年度1.5万元的标准向柯某某支付报酬,如椰树集团停止使用所诉椰子汁招贴纸图片,应在15日内通知柯某某,通知送达后,椰树集团不再向柯某某支付报酬;3、海南椰树员工持股会不再承担支付报酬责任。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椰树集团于2005年5月31日向柯某某支付报酬2.8万元,并以代扣个人所得税为由,未将余款7000元付给柯某某。同年12月14日,椰树集团书面通知柯某某称,其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不再使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诉之椰子汁招贴纸图片。同年12月16日,椰树集团向柯某某支付报酬1.5万元。此后,柯某某认为椰树集团在通知其不再使用双方原争议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之后,仍继续使用该招贴纸图片,遂以椰树集团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椰树集团因柯某某许可其他厂商使用上述椰子汁招贴纸中的实物摄影图片等内容,于2007年2月1日在《南国都市报》上发表声明称:"椰树集团'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的著作权和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97312813.5和ZL00301550.5)归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上述招贴纸。"柯某某为此于2007年2月6日已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椰树集团侵权。
一审庭审中,柯某某就椰树集团以代扣缴税款为由未付给其7000元的争议,撤回要求椰树集团支付7000元的诉讼请求,椰树集团对柯某某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柯某某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另查,柯某某提交的椰树集团第1324360、1344263、1494635号《商标注册证》上所使用的标识图片,与柯某某拍摄的图片有差异,柯某某对二者图片的差异未进一步举证说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某原为椰树集团(原海口罐头厂)的职工。柯某某在任职期间,为完成椰树集团安排的工作任务,执笔设计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经与椰树集团其他人员研究并多次讨论修改,合作创作出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图片。椰树集团将该招贴纸图片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明确设计人为柯某某、王某某。后因柯某某认为原由海南科技图片社拍摄的椰果实物照片不够精美,柯某某又按原设计重新拍摄了新的实物照片,椰树集团将该摄影图片用于此后生产的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招贴纸,即涉讼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图片。由于该摄影图片系柯某某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拍摄,故属职务作品。柯某某作为该摄影图片的摄制者,依法享有该摄影图片的著作权。在椰树集团使用该摄影图片过程中,双方对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招贴纸的著作权产生讼争,根据双方在该案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椰树集团使用涉讼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图片,应按每年度1.5万元向柯某某支付报酬。该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椰树集团通知柯某某其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不再使用涉案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图片,但柯某某认为椰树集团仍在继续使用,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椰树集团商标注册证书及天然椰子汁产品实物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柯某某的摄影作品与椰树集团注册商标证书上的标识图片存在差异,柯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椰树集团使用柯某某的摄影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故对柯某某以椰树集团注册商标证书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柯某某提交的罐底标明时间为"20060124"的天然椰子汁产品实物证据,根据该实物上所贴招贴纸,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1月24日,椰树集团对该实物证据虽有异议,认为系柯某某更换了2002年7月8日以前使用的旧版包装,但椰树集团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椰树集团对该实物证据提出的否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椰树集团提交的"椰树牌"系列产品纸塑复合招贴纸印制合同等证据,虽能证明椰树集团重新印制并启用新的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招贴纸这一事实,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椰树集团已完全停止使用涉讼的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招贴纸。综上,椰树集团在通知柯某某其不再使用涉讼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图片后,并未在其产品包装等各方面完全停止对该招贴图片的使用,在此情况下,椰树集团拒绝向柯某某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了对柯某某依法享有的摄影图片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侵害,椰树集团因此应按一审法院(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费标准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鉴于在本案诉讼前椰树集团已向柯某某表示其停止使用涉讼的招贴纸图片,故柯某某为此诉请责令椰树集团停止使用该招贴纸图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柯某某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请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由于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赔礼道歉责任属于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故公开赔礼道歉应系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的情形下适用。本案中,椰树集团继续使用双方原讼争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图片而未向柯某某支付报酬,虽构成对柯某某摄影图片著作权的侵害,但该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系柯某某该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该侵权行为不至于降低社会公众对柯某某的公正评价,且即便该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亦未达到需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故对柯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柯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而本案中椰树集团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系柯某某的著作财产权,故柯某某该项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柯某某诉请判令椰树集团支付代扣的7000元,因柯某某已在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请并得到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椰树集团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柯某某拍摄的实物图片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纸图片;二、椰树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椰树集团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柯某某负担202元,椰树集团负担808元。
椰树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罐底标明时间为"20060124"的天然椰子汁产品实物招贴纸,以下简称"该招贴纸")内容存在非常明显的瑕疵:1、"该招贴纸"上印刷的电话号码仍为7位数,而海南省电话号码自2001年5月18日起已全面升为8位数;2、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规定,自2005年7月1日开始,上诉人生产的椰子汁产品必须加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标志),方可出厂销售。上诉人自2005年3月2日开始,已经使用加印"QS"标志的新招贴纸了。而被上诉人所提交"该招贴纸"上却没有"QS"标志;3、自2004年1月3日至今,上诉人的椰子汁产品招贴纸上均印上"中国名牌产品"的标志。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交"该招贴纸"上也没有该标志;4、被上诉人所提交"该招贴纸"上的"椰树"商标两字还是横排字体,生产单位仍是"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这与上诉人2002年7月8日以后使用的招贴纸不相一致。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2006年的产品上更换了2002年7月8日以前使用过的旧版包装,伪造证据,但一审仍将其作为本案唯一的定案证据,致使一审判决对上述案情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柯某某答辩称:为了证明上诉人侵权,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有五个方面的证据:上诉人的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南国都市报》刊登的声明书、印有讼争的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图片的2007年台历和瓶底印有"20060124"罐装天然椰子汁一瓶。其中前四个侵权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五个证据上诉人提出系伪造篡改的异议,因上诉人未能举证予以反驳而未被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根据椰树集团的申请,本院对柯某某提供的罐底标明时间为"20060124"的椰树天然椰子汁产品上招贴纸的粘贴方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海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柯某某提供的椰树天然椰子汁易拉罐检材上的招贴纸是人为将产于2006年1月24日、椰树天然椰子汁易拉罐上的招贴纸撕掉,然后将旧款外观设计包装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以手工方法粘贴上去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椰树集团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是否仍在继续使用涉案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图片。
一审法院(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调解书生效后,椰树集团按每年度1.5万元的标准向柯某某支付报酬,如椰树集团停止使用所诉椰子汁招贴纸图片,应在15日内通知柯某某,通知送达后,椰树集团不再向柯某某支付报酬。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椰树集团通知柯某某其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不再使用涉案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图片,但柯某某认为椰树集团仍在继续使用,其主要证据为椰树集团商标注册证书的图片和两罐罐底注明时间为2006年的天然椰子汁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柯某某的摄影作品与椰树集团注册商标证书上的标识图片存在差异,柯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椰树集团使用柯某某的摄影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故对柯某某以椰树集团注册商标证书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罐底载明时间"20060103"前为最佳饮用期限的实物证据,由于不能证明椰树集团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还在使用涉讼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一审法院认定该实物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椰树集团在通知柯某某其不再使用涉讼的天然椰子汁产品招贴纸图片后仍在继续使用的证据是,柯某某提交的另一罐罐底标明生产时间为"20060124"的天然椰子汁产品。由于柯某某既未提供购买该罐天然椰子汁的发票,也未委托公证机关对其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和封存,同时经委托鉴定,该罐天然椰子汁的招贴纸是人为将其上面招贴纸撕掉后将旧款天然椰子汁招贴纸以手工方法粘贴上去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椰树集团侵害了柯某某依法享有的摄影图片著作权证据不足,柯某某主张椰树集团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柯某某设计拍摄的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图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0元,由柯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椰树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