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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24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6)琼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三号国森大厦512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寰,市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政府法制办职员。

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澳公司)诉被告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指山政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某,五指山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寰、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原告与被告决定合作兴建淡水净化厂。1994年1月海南省计划厅批准立项。199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厂项目的执行单位,承担总投资额75%的资金投入;被告承担25%的出资约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的配套资金。合作经营期限50年,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拆迁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水厂建成后的经营盈亏按出资比例分成分配或分摊。合同签订后至1999年9月,原告积极履行了出资义务,完成了水厂项目总工程量的75%左右,但正当水厂项目急需后续资金的时候,被告承诺的3000万元配套资金始终未到位,造成淡水净化厂项目被迫停工。在水厂停工期间,原告一直不懈努力以争取水厂项目的继续进行,双方和海南省计划厅、财政厅等通过各种渠道为水厂项目争取追加了90万美元贷款和1500万元人民币国债资金作为配套资金,但终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比利时政府贷款息费等原因而告吹。2001年4月24日,被告在双方协商淡水净化建设问题的专题会议基础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选择水厂继续建设方案的通知》,但其方案内容却在被告既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又不履行偿还外国政府贷款本息的承诺,还不能保证进口水厂设备的完整性和有效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承担进口设备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将400万美元的设备作为被告的投资。2001年5月10日被告以通府函〖2001〗24号文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并于11月30日以五府函〖2001〗23号文通知原告移交水厂项目。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五指山市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了《通什水厂工程资产移交书》。五指山市审计局对淡水净化厂资产进行审核后向被告提交了《五指山市审计局关于五指山市淡水净化厂资产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了淡水净化厂资产总额72798084.29元人民币。原告曾多次向海南省政府、被告要求尽快解决水厂资产移交后的投资额返还事宜。2005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机要关于《协商春城机场、淡水净化厂和民族风味饮食购物一条街等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中被告也承诺对原告的投资进行补偿。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淡水净化厂的项目停工,且现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水厂项目的资产也已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但被告至今不确认原告对淡水净化厂的投资,也拒不偿还原告的投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3191847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3073630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745341元人民币。

被告五指山政府答辩称,一、双方正式签订的《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合同书》尚未依法解除,原告诉求返还投资款于理于法无据。1、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执行单位,并非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因为答辩人为争取国债资金继续运作该项目,于2001年4月24日以《关于选择水厂继续建设方案的通知》函告原告,原告以通澳函〖2001〗7号《关于选择水厂继续建设方案的恢复》表示,选择该通知的第二项方案,即"如果通澳公司没有能力或不愿意继续投资,市政府愿意单方作为项目执行人,由市政府通过其他途径来完成该项目。海南通澳公司的投入和权益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确认,并计算投入股权记帐,按双方投资额多少分成。"该方案意思明确,即变更执行单位,并非终止双方合作的关系。2、合同尚未依法解除,原告诉求返还投资款于理于法无据。从2005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8期秘书长会议机要《协商春城机场、淡水净化厂和民族风味饮食购物一条街等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中议定的关于淡水厂项目的内容看,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书尚未解除,其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无据。二、五指山市审计局五审办函〖2001〗7号《五指山市审计局关于五指山市净化厂资产的审核报告》不是直接进行审计结果,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否定。水厂资产应重新进行评估、审计方能依法认定原告的投资数额。三、原告投资承建的水厂项目工程,应提供原始凭证直接进行审计,方能合法认定其投资额。其诉求偿还投资款43191847元的主要证据材料是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所评估制作的《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但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请求的投资款利息损失、垫付相关费用等三项共计57010818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1993年通什市(现五指山市)政府决定委托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1994年1月海南省计划厅批准立项。1994年10月海南省计划厅批准淡水净化厂工程总投资为10942.31万元人民币,其中根据国家经贸部及国家计划委员会的批准使用比利时政府贷款400万美元,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建设与环境资源局为借款人,后改为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财政局。2、1997年2月25日,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与通澳公司签订《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政府将83.4亩土地出让给通澳公司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及配套设施,出让期限为70年,出让价格为每亩1000元共计人民币83400元;通什淡水净化厂总投资额为11500万人民币,通澳公司承担总投资的75%计8500万人民币,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承担总投资的25%计3000万人民币;水厂投产后,全部利润首先偿还国外贷款本息。还清本息后,水厂营业利润或亏损按双方出资比例即75%:25%分配或分摊。3、1999年9月9日,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以通府(1999)53号文向省政府提交《关于请求从财政国债转贷中安排通什淡水净化厂配套资金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为,通澳公司对水厂项目已完成了综合楼,UCD平台,加氯间、加药间、配电间、机修仓库、取水泵房、高位水池等85%的土建工程,但因市政府无力解决其投入的配套资金,请求省政府从国债中帮助解决配套资金2500万人民币。4、由于配套资金不到位,设备存放过久,2001年4月24日,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向通澳公司发出《关于选择水厂继续建设方案的通知》,从四个方案中要求通澳公司予以选择,通澳公司选择第二个方案后,2001年5月10日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以通府函〖2001〗24号文对此予以确认。该项方案为"在贵公司无力或不愿意继续投入的情况下,我市愿意单方作为项目执行人,通过其他途径继续完成淡水净化厂的建设。贵公司的项目建设前期投入包括垫付利息150万比郎,由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转为股权参与分成。望贵公司一如既往地配合支持我市淡水净化厂的建设。"经庭审查实,未发现有投入转化股权及分成协议。5、2001年11月20日,五指山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办理水厂项目审计及移交手续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建议采用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水厂项目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做审计报告和移交手续,但这些数据不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我公司与通澳公司为此另定协议。经庭审查实,未发现有此协议。2001年11月22日,五指山市审计局以五审办函〖2001〗7号文向五指山政府出具《关于五指山市淡水净化厂资产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符市长的指示,市审计局派出审计小组对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所出具的通澳公司(五指山市淡水净化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内容进行了审核,现出具意见为:五指山市淡水净化厂资产总额为72798084.29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投加泵、过滤器自控中心及附件,搅拌器、蝶阀等42项进口设备总额为43479084.29元人民币;加药车间土建、加氯车间土建、UCD平台土建、高压线路、取水泵房、高位水池、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变配电车间土建工程、机修车间土建工程、淡水厂道路及挡土墙,南圣河南北岸挡土墙等11项在建工程总额为17415000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86.7亩)三通一平总额为11904000元人民币。6、2001年11月30日,五指山政府向通澳公司出具五府函〖2001〗23号《关于移交水厂项目资产的函》。主要内容为,由于你司选择了第二方案即不再继续操作水厂项目,为保证水厂项目建设的连续性和资产的完整,经研究决定由我市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接管水厂项目继续运作,望协助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内容为土地共86亩,设备包括投加泵等共42项,土建工程包括加药车间等共11项。2001年12月10日,五指山市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与通澳公司签署《通什水厂工程资产移交书》,双方将上述项目移交完毕。另查明,1、通澳公司99年3月代五指山政府偿付比利时政府贷款利息1509673.53元比郎,折合人民币349339.10元;99年间代付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国内运杂费共计人民币311602.80元人民币,电汇湛江港带箱费35400元人民币,付北京海南贸易中心设备代理费49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人民币745341.90元人民币。2、通过庭审审理,查明现水厂的设备已被烧毁;水厂用地已经荒芜;3、庭审中,五指山政府代理人明确表示,通澳公司在水厂项目的建设中,确实进行了大量投入,由于政府后续配套资金没有跟上,对通澳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4、2005年8月31日第18期《海南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和2006年6月5日第7期《海南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对水厂项目进行审计并要求五指山政府根据财务审计结论对通澳公司的投资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计划厅《关于通澳淡水净化厂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合同书》、通什市政府《关于选择水厂继续建设方案的通知》、五指山政府《关于移交水厂项目资产的函》、五指山审计局《关于五指山市淡水净化厂资产的审核报告》、《通什水厂工程资产移交书》、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2001)第104号评估报告,进口淡水净化厂设备所付费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合同书》是否被解除;2、若合同被解除,如何进行赔偿。(1)关于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与通澳公司签订的《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通什市(现为五指山市)政府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水厂项目出资,在其向通澳公司发出《关于选择水厂继续建设方案的通知》,通澳公司回函确认,双方的水厂工程合同已被协商解除。该种解除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通什市(现五指山市)政府关于合同尚未解除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第2个焦点,在双方签订的水厂工程合同已被解除,通澳公司的相关投入没有其它形式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通澳公司的前期投入从而确定赔偿的依据是本案的关键。从本案的相关的证据来看,五指山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五指山市淡水净化厂资产的审核报告》已对通澳公司的投入进行了审计,确认了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所的审计报告,双方并对所有经审计的项目列表进行了移交。从审计情况看,五指山审计局已经确认淡水净化厂项目资产总额为72798084.29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设备总额为43479084.29元人民币,11项土建工程17415000元人民币,土地使用权(86.7亩三通一平土地)11904000元人民币。扣除政府贷款投入的设备外,其它的土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共计29319000元人民币(17415000元+11904000元)应属通澳公司在水厂项目中的实际投入。需要提出的是,五指山政府在答辩中提到要根据通澳公司原始投入凭证直接进行审计,但由于历史原因,通澳公司原始帐薄下落不明,经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答复,无法进行审计。因此,从现有证据及五指山市政府当时已确认的情况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通澳公司在水厂项目的实际投入为29319000元人民币。五指山市政府应对通澳公司的上述投入进行赔偿,并从资产移交完毕之日2001年12月10日开始计付利息,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2款的法律规定。另外,关于通澳公司代付比利时政府贷款利息和运杂费等费用的问题,虽然通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但结合政府相关文件来看,该些费用已经被确认,因此,五指山市政府应向通澳公司赔偿其代政府支付设备的相关费用745341.9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五指山政府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通澳公司赔偿投入款29319000元人民币和代付款745341.90元人民币,并从200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通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64元人民币,由五指山政府负担200000元人民币,通澳公司负担95064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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