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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河南梅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传唤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至邓州公路x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被告又继续行驶,与另一骑电动车的胡国丽相撞,被告随即逃逸。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x.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至邓州公路x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被告又继续行驶,与另一骑电动车的胡国丽相撞。交警认定,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左胫骨x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手术,支出医疗费共x.1元。医院证明需陪护2人。具体由原告之妹孟展、母亲马喜兰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受聘于潦河王营小学,月工资1200元。伤后发生交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1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结合实际护理人员收入行情,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2人39天的护理费为156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12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48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6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电动车费,酌情确定损失300元。损失合计x.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金x.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元,保全费90元,共965.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26.5元,被告苏某承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金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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