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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肖店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店村委”)

法定代表人江某,男,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文渠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肖店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肖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各2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各2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2003年2月9日肖店村委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的事实;

证据3:2007年6月14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2500元及利息2500元的事实。

被告肖店村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系被告出具,客观真实,证据3系原、被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且被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9日,被告肖店村委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内容为“收款收据2003年2月9日借王某乙现金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x.00元月息壹分伍厘,按实用时计付一应本息肖店村委丁士然”的借据一份,并加盖有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偿还原告王某乙本金及利息各2500元,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各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店村委与原告王某乙之间的借款行为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偿还的本金2500元及利息2500元的部分,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包括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各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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