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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某、宋某甲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邮政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亭,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邮政局。住所地,禹州市禹王某道。

负责人:宋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席某、宋某甲与被上诉人禹州市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禹州市邮政局于2011年1月13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席某、宋某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席某、宋某甲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席某、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亭,被上诉人禹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l2月5日禹州市邮政局浅井邮政所与席某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浅井邮政所的两间门面房由席某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租金为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每年每间1000元,此后根据市场情况增加减少。席某阳在该房屋经营通达正品手机超市,2006年该房屋由被告宋某甲占有使用,仍然经营通达正品手机超市至今,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禹州市邮政局系通达正品手机超市所占用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宋某甲占有、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赔偿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席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席某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禹州市邮政局浅井邮政支局的房屋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席某、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席某先后接到两份开庭传票,两份起诉状,却接到一份判决,而判决内容却没有提到席某。原判决内容2000元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宋某甲是2006年从席某阳手中接受本案房屋的租赁权,禹州市邮政局采取不法手段,恶意撬门,造成租赁人经济损失4万元,另外,上诉人宋某甲从席某阳手中接到房屋租赁权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州市邮政局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宋某甲是否对禹州市邮政局存在侵权,若侵权事实存在,应如何计算损失;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04年l2月5日禹州市邮政局浅井邮政所与席某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浅井邮政所的两间门面房由席某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租金为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每年每间1000元。2006年,宋某甲自从席某阳手中租赁本案房屋,禹州市邮政局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宋某甲作为次承租人,禹州市邮政局浅井邮政所代表禹州市邮政局与席某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对宋某甲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3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宋某甲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此时,禹州市邮政局与宋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禹州市邮政局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与宋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宋某甲承担腾房义务并无不当。时至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宋某甲仍占有该房屋且没有向禹州市邮政局缴纳剩余租赁期间的费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2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宋某甲上诉称禹州市邮政局采取不法手段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席某上诉称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中,禹州市邮政局于2010年11月10日对席某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依法向席某送达有关手续。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间禹州市邮政局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宋某甲为被告,依照相关规定,禹州市人民法院须再次向席某送达相关诉讼手续,且席某在原审中有关手续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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