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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崔××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系被害人崔××长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系被害人崔××次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系被害人崔××三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被害人吕××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崔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代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带着同乡X村民吕××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乡X路段(王罗线20km+350m),因会车时操作不当,车速较快,将在公路X路边行走的崔××(X年X月X日生)撞倒致死,被告人胡某某和吕××摔倒受伤。吕××摔伤后于2010年1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称,2009年12月30日晚,其父亲崔××从自己家门前上王罗公路由东向西靠右行走,被告人胡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崔××当场撞倒致死。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安葬生活费、四原告人的误工补助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17时53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吕××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罗公路Xkm+350m处时,将步行的崔××撞倒致死,同时导致吕××重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吕××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4天,于2010年1月15日死亡。现诉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对事实无异议,他们要这么多钱,我赔不起。

辩护人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及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应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赔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所提供受害人吕××的医疗票据系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印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6、被告人胡某某出于朋友关系,应受害人吕××要求,无偿、义务地送吕××去办事,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带着同乡X村民吕××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乡X路段时(王罗公路Xkm+350m),因会车操作不当,车速较快,将在公路X路边行走的崔××(X年X月X日生)撞倒致死,被告人胡某某和吕××摔倒受伤。吕××摔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事发当晚与被害人吕××在吕××家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带着吕××往马集去,途中会车时撞到人后,摔倒在地的过程。2、证人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下午5点53分,其在屋内听到外面有很大的撞击声,跑出来看见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遂拨打“120”、“110”电话的过程。3、证人卢×、王×证言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中午吃饭时喝了酒。5、证人崔××证言证实,其父亲崔××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6、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白醇检验鉴定报告在卷,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x。8、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9、被害人胡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10、被害人崔××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在卷。11、被害人吕××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在卷。12、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被害人吕××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非正常死亡。13、被害人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在卷,被害人吕××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50元。14、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共有五个子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崔某龙、吕某本死亡,案发至今被告人胡某某未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害人崔某龙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5年)、丧葬费为x元(x元÷2),共计x元;被害人吕某本的医疗费为x.60元,护理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340元(1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被赡养人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5年÷5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赔偿。据案件所查明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要求交通费、安葬生活费、误工补助费实际已包含在法定的丧葬费之内,其又单独提出上述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每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求x元精神抚慰金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以上赔偿金额,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珍、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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