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0年2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朱×、陈××、葛××(均已判刑)、李××(另案处理)五人到淮滨县第三高中(马集高中)院墙外,让学生王×将被害人唐××喊到院墙外,后被告人华某某等五人用刀、棍及手、脚将唐××背部、头部、胳膊打伤。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华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朱×、陈××、葛××等人证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