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显永,南阳市凯达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姜某某、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永、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杓、被告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半挂车在312国道岗王某路口处超车时,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共计x.88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姜某某的雇佣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从我处领取的x元,应退还给我。
被告镇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姜某某所有,我公司既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又不是实际使用人,与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南阳市312国道与岗王某村X路交叉口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右侧超车未充分观察、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进行诊治,期间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2177.45元。2009年12月21日王某某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外出血。4、双额部硬膜下积液。5、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43元。其中被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周国庆一人护理。事故车辆豫x号(豫x挂)半挂车以被保险人姜某某名义于2009年11月23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24时止。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并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24时止。
另查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系被告姜某某个人购买,于2009年11月24日挂靠在镇平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姜某某所雇用司机。原告王某某系南阳市畅途汽车服务中心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6月11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石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10年1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姜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虽挂靠在被告镇平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镇平公司向被告姜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故被告镇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南阳市南石医院进行诊治,期间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2332.05元。2009年12月21日王某某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3元。(含被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99天,由一人护理,应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99天=4673.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99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0元=2970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99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9天×20元=1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本人是南阳市畅途汽车服务中心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10%=x元。原告仅起诉要求x元,故本院应按原告起诉的数额x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王某某2009年12月20日受伤后,于2010年6月11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1天。原告王某某系南阳市畅途汽车服务中心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0元÷30天×171天=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10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为x.2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另行向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主张。因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姜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停车及维修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元,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赵玉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