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赵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4日向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至5月11日,赵某到李某乙在南京市和马鞍山市承包的防腐工地干活,双方协商约定:日工资150元,活干完结账。工程完工后,李某乙仅支付3600元,下余3000元经多次催要,李某乙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李某乙支付工资3000元。
李某乙未答辩。
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16日李某乙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乙欠赵某工资3000元属实。
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至5月11日,赵某到李某乙在南京市和马鞍山市承包的防腐工地干活,双方协商约定:日工资150元,活干完结账。赵某共工作44天,李某乙应支付工资6600元。工程完工后,李某乙支付给赵某3600元,下余3000元经多次催要,李某乙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赵某为李某乙提供劳务,李某乙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合法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提供劳务后,李某乙未全部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赵某要求李某乙支付工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工资3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