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刘涛(另案处理)的提议下出资2万元,和刘涛一起到郑州市X区歌德咖啡凯旋门店内向刘涛介绍的卖家购买12万元假人民币,成交后由闫某携带假币返回(略)。闫某返回天水市后发现所购买的假币每捆只有第一张和最后一张为单面假币,感觉被刘涛所骗即返回郑州报案,后被公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火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闫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实际购得的假币为二千四百元,其在他人诱骗下欲购买的是8万元而不是12万元假币,因此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提出其应被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闫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其目的虽是欲挽回被骗损失,但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称其想购买的是8万元而非12万元假币,仅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所提取物证所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闫某有自首情节错误,应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安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