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双方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迳行开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桥车交于案外人于×驾驶。当该车行驶至汝阳杜康桥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费用,剩余部分拒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系实际和法定车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4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作为车主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该是多少赔多少。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2.原告住院病历;3.原告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并神经损伤;4.出院证,载明住院天数32天;5.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4元;8.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人陪护,陪护32天;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同时提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其构成为1.医药费x.4元;2.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误工费960元(32天×30元/天);4.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0.2);7.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400元;9.伤残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第一次费用的30%支付后期治疗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6时20分,案外人于×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汝阳县城沿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康桥时,与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500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于×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损失问题,其中医疗费x.4元,误工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支持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32天×4元/天),以上共计x.4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4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以上共计x.4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幸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