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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X镇X路清泉湾饭店,发现租用X号包厢的人员全部暂时离开,即进入包厢,偷走何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以及黄某×的一部多普达手机和装有2200元现金等物品的钱包。经鉴定。诺基亚、多普达手机价格分别为900元、1275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手机、钱包等全部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亲属已代退赔赃款22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过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个人户籍信息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何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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