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别名“X”,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被告人贺某,别名“X”,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徐某、吴XX(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方城县X村姚某家,挖洞入室,盗走姚某家一大一小耕牛两头。经鉴定,所盗耕牛共价值4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徐某、孙XX(另案处理)携带卡钳、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村路口南50米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6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3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3、2007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等人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村西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00元。

4、200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等人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村西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x×2×0.5型通信电缆各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4817元。

5、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等人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村西至张某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062元。

6、2007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等人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村西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x×2×0.5型通信电缆各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817元。

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等人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镇原烟站西边,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80米、x×2×0.5型通信电缆1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5612元。

8、2007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吴XX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乡冯某与前柏营交界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x×2×0.5型通信电缆各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5908元。

9、2007年12月3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等人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乡何庄学校西,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31元。

10、2007年12月6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等人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乡东店至何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31元。

11、2007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吴XX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X乡官庄至傅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80米;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官庄至金钱岭x×2×0.5型通信电缆6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6683元。

1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贺某伙同李XX、薛X、孙XX、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叶县X村史某家,将史某存放在史某家的70袋(4000余斤)烟丝盗走,后将该烟丝卖掉后分肥。

13、2008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罗某、贺某伙同李XX、薛X、孙XX、陈XX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叶县X村,将高某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由罗某将该车卖出后予以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0元。

14、2008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罗某、贺某伙同薛X、李XX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鲁山县X村,将周X显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0元。

15、2011年2月26日夜,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西华县X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2×0.5通信电缆9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356元。

16、2011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X(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华县X村用药药狗,后盗走张XX、张XX、张XX家被药死狗的3只,并盗走张XX家赛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992元。

17、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襄城县X乡邮政储蓄所东边约五十米路南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5米,x×2×0.5型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2617元。

18、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襄城县X村X路路北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142元。

19、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襄城县X村X路上,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053元。

20、201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襄城县X村X路边,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x×2×0.5型、x×2×0.5型通信电缆共计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4796元。

21、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襄城县X村X路边,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条共计15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5714元。

22、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襄城县X村X路口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291元。

23、201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伙同薛X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临颍县X村X路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2×0.5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850元。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贺某伙同李XX、陈XX、薛X、李XX、李XX、付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掘古墓,并准备了铁锹、钢某、水桶、绳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当晚窜至方城县X村李XX麦地某“马头坟”找到一汉代古墓穴后,分工换班进行挖掘。挖掘持续数日后,盗掘出四个古陶罐及些许碎片。经南阳市X组鉴定,涉案四陶罐一件为三级文物,三件为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罗某、贺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罗某、贺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辨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某定其犯盗窃罪的第1至15条及23条犯罪事实。

被告人贺某辨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某定其犯盗窃罪的第12条、第15条犯罪;没有参与盗掘古墓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赵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徐某、吴XX(三人均已判刑)到方城县X村姚某家,挖洞入室,盗走姚某家一大一小耕牛两头。经鉴定,所盗耕牛共价值4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证人李XX、徐某、吴XX均证实其与罗某到方城县X村姚某家盗窃耕牛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害人姚某陈述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徐某、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耕牛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叶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领条、襄城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李XX、徐某、吴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方城县X村西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x×2×0.5型通信电缆各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4817元。

上述事实,证人李XX证实其与罗某到方城县X村西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情节。该证言与证人吴XX证实李XX与罗某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苗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李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方城县X村西至张某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062元。

上述事实,证人李XX证实其与罗某到方城县X村西至张某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情节。该证言与证人吴XX证实李XX与罗某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李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方城县X镇原烟站西边,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80米、x×2×0.5型通信电缆1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5612元。

上述事实,证人李XX证实其与罗某到方城县X镇原烟站西边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情节。该证言与证人吴XX证实李金科与罗某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陈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李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吴XX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方城县X乡冯某与前柏营交界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x×2×0.5型通信电缆各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5908元。

上述事实,证人李XX、吴XX均证实其与罗某到方城县X乡冯某与前柏营交界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情节。该证言与证人苗某乙、张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李XX、吴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7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吴XX携带卡钳、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方城县X乡官庄至傅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80米;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官庄至金钱岭x×2×0.5型通信电缆6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6683元。

上述事实,证人李XX、吴XX均证实其与罗某到方城县X乡官庄至傅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情节。该证言与证人苗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李XX、吴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伙同李XX、薛X、孙XX、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到叶县X村史某家,将史某存放在史某家的70袋(4000余斤)烟丝盗走,后将该烟丝卖掉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害人史某陈述其家烟丝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及价值。证人李XX、陈XX、孙XX均证实其与罗某盗窃史某家烟丝的时间、地某、情节。该证言与证人张XX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方城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08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罗某、贺某伙同李XX、薛X、孙XX、陈XX等人驾驶面包车到叶县X村,将高某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由罗某将该车卖出后予以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高某X陈述其家农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及价值。证人李XX、孙XX均证实其与罗某、贺某等人盗窃高某X家农用三轮车的事实。该证言与证人高某X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被盗农用三轮车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信息、李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11年2月26日夜,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西华县X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2×0.5通信电缆9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均供述其与罗某、贺某、薛X到西华县X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情节。该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贺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11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X(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撬杠等作案工具到西华县X村用药药狗,后盗走张XX、张XX、张XX家被药死狗的3只,并盗走张XX家赛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XX、张XX、张XX、张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高某X、周某、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高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襄城县X乡邮政储蓄所东边约五十米路南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5米,x×2×0.5型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2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2、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襄城县X村X路路北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3、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襄城县X村X路上,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0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4、201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襄城县X村X路边,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x×2×0.5型、x×2×0.5型通信电缆共计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47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贺某、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5、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襄城县X村X路边,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条共计15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5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6、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伙同薛X经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襄城县X村X路口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2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高某某、贺某、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7、201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伙同薛X预谋后,携带自制剪刀驾驶桑塔纳轿车到临颍县X村X路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x×2×0.5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贺某、赵某均当庭供认其与罗某、薛X到临颍县X村X路南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其供述与证人谷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临颍县X乡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贺某伙同李XX、陈XX、薛X、李XX、李XX、付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掘古墓,并准备了铁锹、钢某、水桶、绳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当晚窜至方城县X村李XX麦地某“马头坟”找到一汉代古墓穴后,分工换班进行挖掘。挖掘持续数日后,盗掘出四个古陶罐及些许碎片。经南阳市X组鉴定,涉案四陶罐一件为三级文物,三件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贺某当庭均供述其到案发现场的事实。证人李XX、李XX、陈XX、付XX、李XX均证实其与罗某、贺某盗掘古墓的时间、地某、情节。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方城县文化局证明、南阳市X组鉴定书、李XX、李XX、陈XX、李XX、付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贺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某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犯盗窃罪,罗某、贺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某控罗某犯盗窃罪第2条、第3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虽然分别提供了证人徐某、李XX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罗某参与上述犯罪事实。故罗某辨称没有参与上述犯罪事实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某控贺某参与盗窃罪第14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证人李XX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贺某参与此次犯罪事实。故贺某辨称没有参与此次犯罪事实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关于罗某辨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某定其犯盗窃罪的第1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23条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提供了李XX、徐某、吴XX、孙XX、陈XX的证言及同案高某某、贺某、赵某的供述,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罗某辨称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贺某辨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某定其犯盗窃罪的第15条犯罪事实,经查,李XX证实贺某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该证言与证人孙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贺某辨称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贺某辨称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经查,贺某当庭供认其到案发现场的事实,与同案证人罗某、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故贺某辨称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贺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罗某、贺某、高某某、赵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罗某、贺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某员李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