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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X镇X村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来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0时10分,被告余某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沧水铺往益阳方向行驶,在桃花仑东路朝阳市场志中家私前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丙、肖某,发生原告李某丙、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李某丙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肖某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丙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故原告李某丙、肖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赔偿损失107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两被告均答辩,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0时10分,被告余某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沧水铺往益阳市方向行驶,在志中家私前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某丙、肖某,造成李某丙、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李某丙、肖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2天、71天,用去医药费9775.17元、5328.93元。2011年10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丙、肖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某负事故全某责任。2011年12月19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丙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2000元,2011年12月19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肖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元,出院后休息两周。事故后,被告余某赔偿了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肖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3680元,合计536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肖某损失30565元;

三、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李某丙、肖某损失11000元;(已支付15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84245元,原告李某丙、肖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0245元,被告余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0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李某丙、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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