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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常X、尚某策、张建国),男,40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凌晨,尚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伙同张某某等人在孟津县建设银行家属院盗窃2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红色赤兔马125摩托车,另一辆为红色大阳125-22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分别为700元、2100元。

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尚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伙同张某某等在新安县X镇一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新功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均辩解第一起盗窃的都是大阳90型,第二起只是伙同他人进行了踩点,没有实施盗窃,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豫x面包车窜到孟津县城,在建设银行家属院盗窃红色赤兔马125、红色大阳125摩托车各一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赤兔马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红色大阳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豫x面包车窜到新安县,在城关镇X村一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面包车在孟津县城建设银行家属院盗窃两车摩托车,在新安县X镇一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的具体犯罪经过。

2、受害人李进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9月20早上8点左右发现其停放在孟津县建设银行家属院楼下的红色赤兔马125摩托车被盗。

3、受害人李新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9月20早上6点半左右发现其停放在孟津县建设银行家属院楼下的红色大阳125摩托车被盗。

4、受害人陈建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9月7早上发现其停放在新安县X镇X村家属楼楼梯口处的白色踏板电动车被盗。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盗窃地点为孟津县城建设银行家属院、新安县X镇X村家属楼(“方方”开发的楼)。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赤兔马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红色大阳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白色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豫x面包车。

7、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小义”、“向东”、“小何”及其他犯罪事实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8、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1996)法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7)孟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洛市劳教字[05]X号),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因犯盗窃罪,1989年3月1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15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2003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5年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3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1996)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洛市劳教字[08]X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1989年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嫖娼,1996年7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拘留15日,罚款4000元;因犯强奸罪,1996年9月23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06年6月被治安拘留15日;因盗窃,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8年6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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