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光海,陕西省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松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在汉中相识,且关系较好。被告在2009年因欠汉中当地人的钱,在无钱偿还时,被告向我借钱,考虑到关系,我凑了41000元借给被告。后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1000元本金及利息;2、包车交某6500元;3、索款误工费1500元;4、住宿费1300元;5、打印费5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7月中旬,石某的朋友蒋友保来汉中玩,我作陪,饭后石某、蒋友保提议去玩博彩机(俗称老虎机),迫于情面,我陪同二人去玩,但我没参与。第二天,蒋友保又想去玩,在他们的怂恿下,我参与了博彩游戏,输掉身上所有的现金,又向放高利贷的人借款15000元也输掉,因需偿还借款,我向石某借款,出于友情,石某给我现金15000元,随后我将从石某处借来的钱偿还了高利贷。2010年9月底,我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同年农历10月9日,我又给原告偿还了7000元,2010年12月12日我在汉中置办女儿满月喜宴,原告伙同三个社会闲杂人以谈话为由,将我带离酒宴现场,控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对我使用暴力进行殴打,并以剁手和伤害我的家人相威胁,因我当时无钱,考虑到女儿满月喜宴正在办理,还有很多客人,在原告的威逼和恐吓下,我迫于无奈给原告写下了欠条。2、该笔债务为非法债务,属无效的借贷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鼓动我赌博,在我欠下赌债后,原告明知我借钱偿还高利贷却还将钱借给我,故该借贷关系应不予保护。该欠条系我受胁迫所写,应认定无效。3、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交某、误工费、住宿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我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着做人的良心及与原告以前的交某,我认可只欠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某现金人民币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20000(贰万元整),余下归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归还”。2011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交某6500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1300元、打印费5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由其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该条据系其受原告胁迫所写,且该债务是非法债务等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包车交某,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9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86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余永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