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86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乙,男,生于1988年9月4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徐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诉称:2010年2月19日,徐某文驾驶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自南向北行至贾宋下户杨某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杨某某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075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死亡证明和土葬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徐某文死亡;3、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关系;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所花交通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已超额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承担,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用于证实车辆所投的保险;2、收条1份,用于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现金x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杨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9日19时40分许,三原告亲属徐某文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自南向北行至贾宋下户杨某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x元现金。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于2009年9月17日在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徐某文死亡,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计算20年,即5396元/年×20年=x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近亲属死亡,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综合考虑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元。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比例分担,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计(x元-x元)×30%=9249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00元,三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