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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诉陈××等分家析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法定代理人陆××(系陈××母亲,身份同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系原告陆××同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陆××、陈××诉被告陈××、陈××、夏××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陈××、陈××、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陈××诉称,原告陆××与被告陈××原系夫妻,陈××系双方婚生之女,被告陈××、夏××系陈××的父母。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系动迁安置分得,原、被告五人为动迁安置对象。2009年6月,原告陆××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现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陈××、陈××、夏××辩称,××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被拆除的老房是原告陆××与被告陈××婚前所建,系被告陈××、夏××出资建造。后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及原告陈××四人名下,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及两原告五人名下。现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陈××、夏××系陈××的父母。2001年11月,陆××与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2010年1月7日,陆××与陈××经本院调解离婚,陈××随陆××共同生活。系争××房屋系2001年8月时动迁安置分得,被拆除的老房在陆××与陈××登记结婚前已建造,拆迁安置协议上注明被拆迁人为陈××(同住人:夏××、陈××,拟进陆××,照顾怀孕1人)。2004年12月,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陈××、夏××、陈××、陈××共同共有,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陈××、夏××、陈××、陈××、陆××共同共有。X室房屋曾作装修,现由陈××、夏××、陈××居住使用,X室房屋未有装修,现出租。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现在的单价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元。原告认为,两原告在两套房屋中各占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要求再照顾原告陈××10万元,故两原告可获得的份额折价款为973,712元,据此,要求X室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X室房屋的产权归三被告所有,装修残值不再主张,原告同意再贴补被告118,428元(原告已向本院支付了15万元)。而被告认为,两原告在X室房屋占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在X室房屋中原告陈××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两原告共计享有的产权份额折价款为709,891元,被告要求××房屋的产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付原告折价款,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被告最多给付原告60万元,30万元可立即支付,另3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被告已向本院支付了3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一般应以权属登记为准。本案系争的××房屋均系动迁安置所得,虽然被拆迁的老房在原告陆××婚前即已建造,但事后在做产证时将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陈××、夏××、陈××、陈××、陆××共同共有,故该五人对X室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陈××、夏××、陈××、陈××共同共有,故该四人对X室房屋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陈××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为其个人财产。现原告陆××与被告陈××已离婚,双方再保持房屋共有状态显然不切实际,故原告现在要求析产,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的房屋单价,两原告在××房屋中共享有的产权份额折价款为709,891元,鉴于X室房屋目前由被告方居住,X室房屋出租,原告他处无住房,故原告要求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382,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陆××、陈××所有;

二、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的产权及房屋的装修归被告陈××、陈××、夏××;

三、原告陆××、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陈××、夏××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82,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4元,减半收取计12,137元,由原告负担3,945元,被告负担8,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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