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某地。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长寿区某地。
负责人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与被告柯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柯某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9日,在崇明县X路X路口处,被告柯某某驾驶牌号渝x轻型自卸货车与陆某进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陆某进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8.60元、救护费81元、车辆施救费235元、物损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00,125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08元【陆某甲3,048.48元+陆某乙720元+陆某乙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明沪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柯某某与陆某进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进死亡及被告柯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事实;3、陆某进户籍,证明死者陆某进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上海加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陆某乙工资证明、上海崇明桥镇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陆某乙收入证明、上海市广中学校出具的原告陆某甲工资证明,证明三原告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费用发票、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发票、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柯某某辩称,原告闯红灯逆向行驶,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述称,本起事故系原告车速过快导致,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区分甲类、乙类,医保与非医保项目,救护车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的交通费,不应另行主张,物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由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陆某进之妻,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系陆某进之子女。2009年11月19日14时58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机件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渝x轻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至团城公路X路口处时,遇陆某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崇明县X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陆某进受伤。嗣后,陆某进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48.55元、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86元,共计534.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35元。2009年12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柯某某与二位目击证人对事发路口信号灯状况的陈某上存在差异,事发路口监控录像又未能显示事发时信号灯状况且陆某进已死亡,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为由,作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
另查明,渝x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死者陆某进,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柯某某支付现金21,080元,陆某进尸检费1,500元由被告柯某某支付。原告方与被告柯某某、第三人确认物损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依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车辆各项机械性能正常。骑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被告柯某某驾驶机件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某进骑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存在过错。故综合双方各自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及各自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陆某进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柯某某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作为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对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8.60元、救护费81元,共计529.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医疗费448.55元、急救医疗费与救护车费86元,共计534.55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0,125元(26,675元/年×15年)、丧葬费19,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5,208元【陆某甲3,048.48元+陆某乙720元+陆某乙1,440元】。本院认为丧葬误工费按三人十天计算比较适宜,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3,616元【(6,350元/月÷30天+1,500元/月÷30天+3,000元/月÷30天)×10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凭证,故本院无法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陆某进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结合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诉请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6、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235元,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7、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200元。审理中双方同意按50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
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29.6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1,029.60元;
二、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0,125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人民币235元、误工费人民币3,616元,共计人民币316,727元的80%,即人民币253,381.60元.扣除被告柯某某已经支付人民币21,080元和应由原告方承担陆某进尸检费人民币300元,实际由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人民币232,001.60元;
三、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上述第二、三项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0.50元,由原告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乙负担人民币690.50元、被告柯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