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甲,男,生于1963年8月7日,汉族,农民。
第三人赵某乙,男,生于1974年7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赵某甲、赵某乙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赵某甲、赵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三轮车行至镇平县遮山境内时,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计1520.07元;3、诊断证、病历;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户口登记簿;6、营业执照、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柳泉铺经商的事实;7、原告结婚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为第三人帮工,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是受益者,原告是中介人,从被告、第三人处受益,原告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而坐车,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发生事故时,第三人也在车上坐,原告从车上摔下来,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妻子,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均是生猪屠宰户,原告何某某经常给三人介绍购买生猪,每介绍购买一头生猪,购猪人给原告5元介绍费,被告及第三人轮流使用自已的机动三轮车运送生猪。2009年1月2日,原告介绍被告张某某购买两头猪,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合伙购买四头猪。后原告及第三人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拉六头生猪返回,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64千米+300米附近时,原告何某某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致何某某受伤。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520.0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何某某女儿何某贝生于2003年1月18日。
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常共同去买生猪,轮流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的机动三轮车运输人及生猪,互不收取费用,仅仅是互相提供方便,属于好意同乘关系。本次买猪,原告及第三人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但原因不明。被告张某某既然允许原告及第三人乘坐,就有义务保障乘坐人的安全,被告明知机动三轮摩托车不能坐人,且人货混装,造成原告从车上摔下,被告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知道机动三轮车不能坐人,更不能人货混装,但原告仍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致使自己从三轮车摔下,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摔下也并非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为第三人帮工,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被告及第三人各买各的生猪,使用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运输生猪也是仅仅是搭乘行为,是被告好意允许第三人搭乘,并不是被告给第三人帮工。第三人对原告从车上摔下并无过错,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520.0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46(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3月23日)天,即(9534元/年÷365天)×446天=x.76元;3、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天=127.68元;4、营养费为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十级计算,即5396元/年×20年×10%=x元;7、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伤残十级,应当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原告女儿何某贝扶养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年计算,生活费计算为(4016元/年×11年)×10%÷2人=2208.8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为x.3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按5:5承担责任,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x.31元×50%=x.16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31元的百分之五十,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8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