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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XX、刘X、田XX、陈X、贾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刘X、田XX、陈X、贾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刘X、田XX、陈X、贾XX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害人XXX被同学刘X以给其在西安找工作为由,骗至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姜寨村一民房的非法传销窝点;2011年2月5日,被害人XXX被一自称叫张X(在逃)的人以见面相亲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XXX被同学贾XX以到西安找他玩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2011年2月18日,被害人XXX被同学以到西安工作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2011年2月24日被害人XXX被同学以到西安找他玩为由,骗至上述非法传销窝点;2011年2月25日,被害人XXX被朋友路XX以与其谈恋爱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

以上八名被害人被骗到传销窝点后,该传销点的主任某XX(另案)安排传销人员姚XX、张XX(均另案)做XXX的师傅;安排传销人员张XX做XXX的师傅;安排传销人员闫XX(另案)做XXX的师傅;安排传销人员范XX做XXX的师傅;安排传销人员田XX做XXX的师傅;安排传销人员贾XX做XXX的师傅;安排传销人员路XX(另案)做XXX的师傅,对八名被害人严加看管,吃饭、睡某、上厕所等都进行监视,给被害人均换上拖鞋防止逃跑,对违反规定的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由刘XX(在逃)晚上将宿舍门从外锁上。杨XX、陈X、贾XX、张XX、刘X等人每天“讲课”,从思想、精神上控制、麻痹被害人,直至2011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才将上述被害人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刘X、田XX、陈X、贾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刘X、田XX、陈X、贾XX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贾XX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XX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贾XX将二名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又给其他被害人当师傅,积极实施犯罪,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范XX、刘X、田XX、陈X、贾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贾XX之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田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贾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某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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