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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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偷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X、卢某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新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7年3月至2000年4月,任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7日因涉嫌偷税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200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谭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偷税罪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卢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洛法刑监立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申诉。卢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了书面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1998年8月,卢某某代表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玉门中油兰州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公司)达成了代储、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玉门公司利用通用公司的油罐,开展成品油代储、销售业务,每销售一吨油玉门公司付给通用公司销售费用20元,另付给通用公司30元库管费用,以偿还通用公司欠玉门公司的油款。后双方履行了协议。1999年2月至12月份,通用公司在向税务局纳税申报时,采用少报销售收入的手段偷税x.38元,偷税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6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用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卢某某。玉门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代储、销售协议书,证明两公司进行石油制品代储、销售业务。通用公司出纳张会玲证明通用公司与玉门公司的石油制品购销情况。通用公司会计韩军证明了通用公司与玉门公司的石油制品购销情况,且证明通用公司1999年度少计销项税x.38元。玉门公司职工程德福证明了本公司与通用公司的代储、代销情况。税务稽查报告与检察技术鉴定书证明了通用公司1999年2月至12月份少计销项税的数额。

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任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少报销售收入的办法,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偷税x.38元,所偷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64%,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纵观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所犯偷税罪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38元。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犯罪主体上其不是纳税义务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某在任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采用少计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逃税款x.38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64%。该案属单位犯偷税罪,卢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偷税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某申诉称,裁定书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却没有将单位列入刑事被告追究责任,直接追究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程序违法;我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偷税对公司没有任何好处,我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

其辩护人辩护称,卢某某所在的通用公司只是代储代销玉门公司的油料,销售款由玉门公司的工作人员控制,缴纳税款的多少和时间也由玉门公司控制,卢某某或通用公司只是代玉门公司缴税,卢某某及公司没有占有也不可能占有所谓偷逃的税款,卢某某没有偷税的客观条件;原裁判所采信的主要证据《税务稽查报告》是在卢某某被拘留、逮捕、公安局移送起诉以后才作出的,严重违反了税务稽查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卢某某申请复议的权力,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卢某某有罪的证据;《检察技术鉴定书》是在《税务稽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也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某指使他人或参与偷税。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称,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偷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卢某某的身份及通用公司与玉门公司签订、履行代储、销售协议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但认定卢某某犯偷税罪的主要证据存在错误。其一,新安县国税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鉴定书》所抄录的相关数据错误。经与通用公司会计凭证对比,有八个月的相关数字抄录错误,有四个月遗漏了会计凭证。其二,原裁判认定通用公司1999年度偷税额占当年应纳税额64%的《证明》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该证明系洛阳市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由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依据的是新安县国税局稽查队提供的“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申报纳税情况”及“新安县玉联燃料公司少交税情况表”两份附件。但这两份附件均没有新安县国税局或国税局稽查队的落款和公章,且在新安县国税局稽查队的稽查档案中亦没有查到对应材料。《证明》所记载的数据来源不明,且没有经开庭质证。综合以上情况,原裁判认定卢某某犯偷税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卢某某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卢某某不构成偷税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成立。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卢某某犯偷税罪的事实错误。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卢某某不构成偷税罪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卢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尚嘉联

审判员刘信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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