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蒋某某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李相南、刘飞(二人均已判刑)携带刀具,由刘飞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蒋某某和李相南窜到玉州区X街X村收费亭附近的路段,刘飞驾驶摩托车拦停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陈某、莫某某二人。之后,由李相南持刀威胁,并用刀砍伤陈某,抢走陈某的一台波导牌x型手机及现金420元。由被告人蒋某某威胁抢走莫某某的一只挂包,包内有一台中兴牌318型小灵通及现金300元。经估价,被抢的波导牌x型手机价值1170元,中兴牌318型小灵通价值450元。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波导牌x型手机退还被害人陈某。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莫某某陈某,自首证明,提取笔录及领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同案李相南、刘飞供述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交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李相南、刘飞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莫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莫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胜农
人民陪审员蒋某
人民陪审员张致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