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红鸽,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彭某,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31岁。
被告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31岁。
原告方红鸽诉被告彭某、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鸽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彭某x元,被告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月息为2000元,借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某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彭某借原告x元及被告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二被告的基本信息表2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彭某、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与彭某互负债权债务,应予抵销;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互负债权债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方红鸽借给被告彭某x元,约定月息为2000元,借期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某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x元。
另查明: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方红鸽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彭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被告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红鸽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彭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方红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方红鸽负担320元,被告彭某、河南省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