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起或者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吉怀高速公路十一标段X号桥梁施工工地盗窃钢筋、铜芯线等施工材料,价值合计人民币515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滕树华(另案处理)、张清凯(绰号“X”,另案处理)四人在村里玩耍时共谋去本村正在修建的吉怀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上行窃,于是四人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吉怀高速公路十一标段X号桥梁施工工地,将摆放在工地上的约6米长双菱牌25型号钢筋盗走8根藏匿于工地附近的山坡上。次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滕树华等四人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入伙到藏匿钢筋的山坡上用钢锯将每根钢筋锯成3段。然后五人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钢筋销赃到麻阳县城老石桥处黄X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50元被五人均分挥霍。
2、2008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谋到吉怀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行窃,于是二人再次窜至本村处吉怀高速公路十一标段X号桥梁施工工地,将摆在工地上的1.5型号和4型号的细铜芯线各盗走一卷。次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将所盗细铜芯线继续销赃给黄X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30元被二人均分挥霍。
3、2009年1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滕树华共谋到吉怀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行窃,于是三人继续窜至本村处吉怀高速公路十一标段X号桥梁施工工地,用剪刀将施工工地电焊机上50型号的铜芯线剪断30多米予以盗走。次日8时许,三人将所盗铜芯线销赃给麻阳县城尖坡加油站处郑X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720元被均分挥霍。
案发后,被盗的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盗的1.5型号和4型号的铜芯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的50型铜芯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二被告人的亲属亦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方吉怀高速公路十一标段X号桥梁承建单位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方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以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陈XX、滕XX、黄X、郑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本案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销赃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人共同盗窃一次与他人结伙盗窃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15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第二、三次实施盗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在第一次盗窃中,只实施了转移赃物和销赃行为,起辅助作用,因而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相比较,地位低于张某甲,由此量刑时,对其也应轻于张某甲。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二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