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6年3月5日。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8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彩虹桥北。
负责人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信阳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灿、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万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儿子国小宝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72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908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赡养费5年×3044元÷6人=353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万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不应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万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国小保发生相撞,致国小保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国小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x.72元。2010年1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国小保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国小保的一切交通事故处理事宜均由原告的孙子国海龙负责处理。2010年1月26日,国海龙(甲方)与万某某(乙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对甲方的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支付甲方7000元,除当日支付6000元,下余1000元在协议生效后10天支付。二、乙方积极协助甲方进行保险理赔,保险金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甲方。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
被告万某某所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4月10日在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原告李某某共生育有6个子女,其中死者国小保生于1970年7月30日。国小保无妻子、无儿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历、户籍证明、死亡通知单、村委证明、保险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小保、万某某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国小保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国小保、万某某应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国小保、万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万某某对国小保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万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对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双方已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万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再赔偿原告7000元,该协议虽然不是原告本人与被告万某某所签订,但国海龙和原告及死者国小保均有特定身份,且协议约定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并已部分履行,加之原告年事已高,单独处理该事故确有不便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国海龙代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国海龙与万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国小保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72元;2、营养费36天×10元=3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4、护理费36天×20元=720元;5、误工费36天×20元=720元;6、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3044元×5年÷6人=2536元;7、丧葬费x元÷2人=x元;8、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9、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9项合计共x.7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抢救国小保的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因受害人国小保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两项合计共x元。
二、限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受害人国小保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之外,实际再支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