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谢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相识,1991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3月21日补办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2001年被告到韩某打工,2005年8月份回家,2007年6月份再次出国打工,之后被告很少管我和孩子;2010年6月份被告打电话要求与我离婚,并要我离开;之后再也不打电话给我;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原告回家进门后便要求离婚,此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便无故打我和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家庭生活不幸福。因此,我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确定孩子抚养权。
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起名谢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虹桥商苑商品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彼此十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20年,并生育有子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