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陈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65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陈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诉请的8304元,事实上是有两次纠纷引起的,第一次涉及6205元,具体情况是,2008年11月17日,原新东方量贩与被告之间有三笔电器业务往来,第一笔是原新东方量贩收到被告三个苏泊尔电器和三个万利达电器价值2401元,第二笔原新东方量贩收到被告六个先锋牌电器价值7024元,第三笔原新东方量贩退回被告七个先锋牌电器价值6205元。原告和被告对该三笔业务往来均无异议。被告以当日的验货单为凭据去原新东方量贩结的账,原告称既然已经发生退货,被告仍按原验货单价款领走货款,多领了6205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被告周某认为该退回的七个先锋牌电器在其与原新东方量贩结账前已经用同等价值的其他电器顶替,不存在多领走6205元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看,退回的电器与当日验货单上收到的电器不一致,第二笔与第三笔记录在同一张单据上,该单据上半部分是新东方舞阳店验收单,显示的是第二笔业务7024元,下半部分是新东方量贩业务员马某某手写的退还给被告周某的七个先锋牌电器的货号及价格共6205元,被告周某正是凭此单据的上半部分到原新东方量贩财务处领走了7024元的货款,并称当时其见到的就只有该验收单,没有下半部分的退货记录,原告则认为既然已经退货6205元,被告又按验货单上的7024元领取货款实属不当得利,原告宋某称当时该验货单应当是一式三份,但原告方保存的该单据的原件也是只有上半部分的验货单,没有向本院递交该单据的其他两联,原告称其当时凭被告拿的半张票据给其结账是因为工作疏漏。关于原新东方量贩的业务流程,双方有不同的意见,被告周某认为如果发生退货,其需要与原新东方量贩负责此笔业务的业务员打欠条才能把货提走,如果用同等价值的其他货物代替或者用现金结清则会抽回欠条。原告宋某提供有其业务流程一份,称在业务往来中不存在欠条问题,进货有验货单,退货有退货单,既然被告认可退货属实,但同等价值的其他商品并没有验货单,说明被告根本未向原新东方量贩提供其他同等价值的商品,仍按原验货单多领走了6205元的货款。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为原新东方量贩业务员马某某的证言一份。第二次纠纷涉及2099元,具体情况是,2009年3月26日,原新东方量贩和被告周某发生退货业务,双方提交的是同一份电脑制作的舞阳新东方退货单,上面记载有十八个苏泊尔电器和四个先锋电器,显示的供应商是“苏泊尔”,该单下面有制单人马某某和供应商周某的签名,双方对该退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单据下面马某某手写的“苏泊尔系列货未提”字样的理解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样写是因为当时被告将该退货单上的四个价值2099元的先锋牌电器已经领走,正是基于此才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该2099元;被告周某则称当时根本未实际发生退货,是原告为减少库存才制作的退货单,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时,被告为证实当时确实未退货要求原新东方量贩业务员马某某在上面注明上述字样,意思是单子上的所有货物均未提,写成苏泊尔系列是因为被告是以苏泊尔作为供货商的户名给原新东方供货的,既然货未提走,就不存在给原告退2099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不当得利事实存在,第一笔款价值6205元的货已退,但被告仍按供货单领走货款,多领的6205元应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对退货这一事实均认可,但被告称退货后结账前已用其他同等价值的货物顶替,原告不认可,关于补货这个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后来补货的验货单,其所提供唯一的证据为原新东方量贩业务员马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补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某应当返还多领走的货款620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笔款2099元,因退货单上明显载明有苏泊尔和先锋两种牌子的电器,但只注明苏泊尔系列未提,说明四个价值2099元的先锋牌电器已经提走,被告周某应当支付原告2099元,上述两笔合计8304元均应当由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货款83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6250元退货已由实物相抵,2099元退货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某不当得利事实是否存在。针对该焦点,上诉人称6250元退货已由实物相抵,2099元退货未实际发生,但仅提供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有验收单以及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鲲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