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诉称,2006年2月10日至6月2日随宋某某去焦作市修武县建委所属污水处理厂工程打工,欠工资4900元,2008年5月16日宋某某写下欠条1份。经多次催要,宋某某至今未支付工资。诉请法院判令宋某某支付工资4900元。
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6日宋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宋某某欠工资4900元属实。2、民事裁定书1份,据此证明杜某某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宋某某属实。
宋某某未答辩。
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杜某某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0日至6月2日宋某某雇佣杜某某去焦作市修武县建委所属污水处理厂工程打工,欠杜某某工资4900元。2008年杜某某向法院起诉宋某某,要求支付工资,2008年3月28日撤回起诉。2008年5月16日宋某某写下欠条一份。后经杜某某多次催要,宋某某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宋某某雇佣杜某某为其打工,杜某某为宋某某提供劳务,宋某某与杜某某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某某为宋某某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宋某某未支付杜某某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某要求宋某某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工资49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承担。杜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宋某某一并支付给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