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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g_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清×、蒋伟×和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蒋伟×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老台门汤包连锁店购买汤包,因排队顺序事宜与该店老板张×发生口角,后蒋伟××将该店的蒸笼推倒,并与张×在店门外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张某见状便持1把菜刀冲出店门,朝蒋伟×的头部砍1刀,接着又朝前来劝架的蒋清×的面部砍1刀。后群众被将告人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清×面部锐器、左眼睑挫伤、面部划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蒋伟×右颞顶部头皮锐器创、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蒋清×、蒋伟×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清×、蒋伟×的经济损失x元和x元,并已付清。被害人蒋清×、蒋伟×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1月19日止。在宣告缓刑前,被告人张某未被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蒋××、彭××、张×、黄××的证言,被害人蒋清×、蒋伟×的陈述和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和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和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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