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xxx村x号x室。2000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2002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被告人X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XXX、XXXX与“xxx”(另处)预谋后,趁被害人xxx酒醉后在本市xx路x餐厅门口x座位上熟睡之际,由被告人XXXX与“xxx”望风,由被告人XXX窃取xxx裤袋内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5元)、x牌x型白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2.75元)。后三人将赃物销售,将赃款分用。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XXX、XX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XXX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XXX、XX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X、XXXX均未履行前罪所判罚金,应将其前罪与本罪所判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XXXX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XXX、XX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xx、xx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发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XXX、X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XXXX前罪所判罚金刑尚未履行,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XX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