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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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潢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4日夜,原告孔某某应被告潘某要求,给被告所经营的玻璃门市部供应玻璃,孔某某派其司机及送货人为被告送货。卸货后,由潘某向送货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4厘白玻1.9×2.4×217块,磨砂2×1.5×66块、钻石2×1.5×97、潘某”。当日,潘某向送货人支付货款x元。2006年元月5日,孔某某到被告店内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孔某某便在被告所写收条上添加内容为:在白玻这一行左边添加每平方12.5,右边添加坏3块;在磨砂及钻石两行的左边分别添上每片39,在收条的右上角添上已取x元,欠6800元,右下角添上合计x元,06年元月5日。之后,孔某某委托李某向被告潘某索要剩余货款未果。2008年9月17日,李某将该收条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潘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某不是该笔诉争债权的享有人,也不是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故其无权作为原告向上诉人潘某提起诉讼,裁定:一、撤销本院对该案的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为此,原告孔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玻璃价格为市场调节价,不属于政府定价。经向同业经营人员调查,2005年年底,4个厘米厚规格的白玻璃市场价格为12.5元3、磨砂玻璃及钻石玻璃为每块39元。以上价格与潘某收到原告货后所出具条据上收到的货物数量,扣除白玻璃破损3块进行计算后,总货款应为x元。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欠655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孔某某按照被告潘某的要求送达货物,被告潘某接收货物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潘某辩称,当时货款已经结清,经本院审查被告潘某接收货物时,所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玻璃品种、数量和尺寸,并走访调查同业经营者的进货价格,被告潘某尚欠原告孔某某货款6555元;被告潘某出具的收条上无付款日期,原告孔某某随时可以提出偿付请求,故原告孔某某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55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孔某某给付货款6555元,并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宣判后,潘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双方在购销过程中,有产品质量和价格争议,上诉人潘某是2005年12月24日收到孔某某玻璃一车,由于玻璃内有水、霉变及破损,经与孔某某电话商量,货款按x元结账。事后,司机让我写一张收到玻璃规格的便条,该购销合同结束。但孔某某在便条上添加价格、日期提起诉讼。孔某某私自改变原始收货凭证,是一种伪证行为,退一步讲,其伪证的条据与实际货款计算也不符合,原审法院仅凭一张玻璃规格的便条认定我欠款,没有依据。2、原判数额显示公正。本案购销合同2005年12月24日结清,孔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调查李某安笔录显示:“经过计算玻璃是x多元,当时潘某付款x元,剩余的钱她说欠着,等孔某板(孔某某)来了再说,再给老板结。我说我当不了家,当时就给孔某板打了电话,孔某板在电话里同意了,我就收了x元钱,在收条上签上名。……玻璃没有霉变,破损3块扣除了……。”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4日,本案上诉人潘某购买并实际受到被上诉人孔某某玻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潘某本人出具的条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潘某上诉称该批玻璃已经在收货当日电话和孔某某联系,商定总价款为x元,有货物收款人李某安的收条证实,但孔某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调查送货收款人李某安时,李某安证实了潘某拖欠货款的事实,且潘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玻璃总价款为x元并已结算完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潘某的收货条据上没有注明价格,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该商品非国家定价,原审法院调查相关玻璃销售商,根据买卖当时市场销售价格确定玻璃价款并判令上诉人潘某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上诉称购销玻璃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且其未提出反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潘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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