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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宝山某厂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上海宝山某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宝山某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上海宝山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1月至今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宝山某厂辩称,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时明确表示其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需要被告单位缴纳,之后双方对此亦一直未有异议。至诉讼前两个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突然提出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无法接受,要求其通过仲裁解决。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对于2009年3月之前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同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被告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4月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6,42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现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办理了失业登记,自同年9月起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原告家庭享受低保待遇。

又查明,被告注册于宝山区X路X路口,社会保险帐户设立于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金额进行核算,结果为应缴8,56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手册、聘用合同、委托核查函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0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以后,其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至2010年4月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故其主张2009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单位注册于宝山区,社会保险帐户设立于宝山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为原告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仲裁裁决之后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山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沈某某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8,560元;

二、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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