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正阳县X村吕某甲X号。
被告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1987年11月21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都已长大成人。被告于2006年因作风不正与他人搞婚外情被原告发现,双方因此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切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吕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吕某甲、吕某甲婷。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2006年5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发生婚外情,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所在村委证明两份、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虽已近二十四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三间平房,属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桑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一切家庭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克斌
审判员李亮
人民陪审员甘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